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