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2-訴-188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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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883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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