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2-訴-189-202411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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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榮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杜聰明與被告洪鐵雄等6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洪榮彬代原告杜聰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於113年7月29日之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第119頁)。惟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除被告洪榮宗、洪隨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及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