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2-訴-189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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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湯世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以下簡稱系爭425,486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應負責繳清之系爭425,486元仍拒不繳納,致雷神公司代被告支付其原本所應給付之系爭425,486元,造成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425,486元,而原告於被告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原告後,已成為雷神公司之單一股東,則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已實際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原告系爭425,486元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計算式:425,486元×2=850,97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6,458元(計算式:425,486元+850,972=1,276,458元)。 (二)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1年5月12日將172萬元(含 律師費2萬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之中間人韋宇隆(外號:寶哥、小寶、阿寶哥),韋宇隆並於當場交付被告68萬元,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待雷神公司股份移轉完成後,再交付被告100萬元餘款(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餘款),則原告就此股權轉讓所應為之給付,即已依約履行,縱日後韋宇隆未給付被告,亦與原告無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於雷神 公司之股份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時當場給付被告68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簽約當時給付之68萬元外,原告尚須給付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餘款)予被告,以完成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約定,且原告應於111年6月1日在被告將雷神公司有關股權之變更登記完成、交付完稅證明、退出聲明書及負責人代理公司事物承接事宜辦妥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尾款50萬元應於雷神公司遭警示之公司帳戶解除警示後之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配合交付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最新章程、變更印鑑大小章、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變更所需資料,且雷神公司已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足見被告此部分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100萬元餘款。 (二)承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則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相對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電神公司之系爭425,486元而受有425,486元之損害,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有系爭100萬元餘款尚未給付予被告,給付款項條件早已成就,故被告亦受有未收取轉讓價金100萬元之損害,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為300萬元,總計為400萬元,被告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從而,被告先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再以上述理由為抵銷抗辯。 (三)系爭協議書既已對尾款約定給付方式,應無可能將系爭10 0萬元餘款寄放在證人李俊賢處,於條件成就時再找證人李俊賢取款,且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行約定更改給付方式,並註明金錢寄放於證人李俊賢處?況證人李俊賢為執業律師,豈有可能收受款項後未留存相當證據,以避免日後遭他人追償時提出自證,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殊難想像。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 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68萬元,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雷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日已將172萬元(含契約款168萬元、律師費2萬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中間人韋宇隆,韋宇隆除當場交付被告68萬元外,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系爭100萬元餘款暫由李俊賢律師保管,待雷神公司股份移轉完成後再由其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餘款,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日只收到68萬元,並未收到100萬元餘款,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證人張雅晨即原告母親到庭所為【「(法官:那天有交 付錢這件事?)有,我總共攜帶168萬加上4萬元,等於172萬,我一進門,我提了一個紙袋,168萬一捆、4萬一捆,我剛進事務所,一進門小寶就把他拿走了,說他處理。」、「(法官:你說他拿走了,之後那些錢他們在裡面談,那些錢有交給誰,有看到嗎?)我看到小寶跟事務所那個律師一起把錢帶到律師辦公室,把門鎖起來,我不知道他們進去錢放哪裡,出來討論事情,直接去會議室開會,從房間出來沒有拿錢。討論完之後,小寶跟律師走回事務所就是那個房間,我沒有看到他們交錢的事情。他們走出來之後,我有看到小寶拿錢,但是不是我拿給他那個紙袋,他把錢捧者沒有放袋子,我不確定多少錢,然後小寶捧著錢走進會議室,事情談完以後,其中會計師有進去,出來核對時候,我才看到合約書,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錢的事情。在裡面怎麼處理這些錢跟事情我都沒有看到。】之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有將錢交給韋宇隆,並不能證明韋宇隆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⒉再依證人劉建志到庭所為【「(法官:兩造爭執的主張是 當時除了協議的內容外,還有無口頭上協議或者是其他條件?協議書是誰擬的?)…這位寶哥跟我們說當天準備了68萬現金,跟我們談168萬,如果當天協商有完成,68萬直接交付給被告,剩下100萬,等被告把出資轉讓給原告後,再給我們,100萬寄放在李俊賢律師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小寶跟你們說100萬放在李律師那裡的時候,你跟被告都有在場,李律師有在場嗎?)李律師不在,我跟被告都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簽完跟李律師查證?)沒有跟李律師確定寶哥講的話是否有100萬在那裡。」】之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多只能證明韋宇隆說要將系爭100萬元餘款放在李俊賢律師處,並不能證明韋宇隆確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⒊又依證人李俊賢律師到庭具結所為【…我不知道他們有講到 100萬這件事,我沒有收到100萬】之證詞(見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韋宇隆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李俊賢律師,當然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⒋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予被告,    則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云 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乙方(被告) 同意將其所持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甲方;甲方(原告)同意以壹佰陸拾捌萬元購買乙方上開全數股份。】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且未給付之系爭100萬元餘款,約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168萬元之60%,應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給付價金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乙方應向甲方保證該契約生效後,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對甲方或公司之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於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行為所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111年2、3、4月份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如有違反導致甲方或公司受有損害,則乙方應甲方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該次損賠償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276,458元(系爭425,486元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76,48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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