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2-訴-1912-20241015-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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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同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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