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2-訴-1930-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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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喜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105年間所 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上訴人陳淑喜將系爭建物於105 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判命上訴人陳淑喜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而被上訴人起訴數項聲明之經 濟目的同一,價額固無庸重覆計算,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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