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2-訴-198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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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方○○ 方○○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遭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甲○○、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嗣因原告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於112年6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周董」 、「王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李詩涵」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鴻運當頭」群組,並下載「聚祥官方客服APP」,利用該交易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佯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乙○○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偉庭」。嗣警方接獲報案,始查悉上情,乙○○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4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0萬元-52萬元=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 於此詐欺事件中,共獲得6萬元報酬,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主張之30萬元和解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己○○則以:對於其與甲○○為乙○○之父、母,及乙○○為上開詐 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甲○○婚後,經常遭甲○○家暴,因而於100年2月25日與甲○○離婚,當時甲○○以帶走乙○○作為離婚條件,其因不具相關法律知識,未特別與甲○○約定小孩親權由父親行使,致戶政事務所登記乙○○之親權由其與甲○○共同行使。離婚後,乙○○與甲○○共同居住,己○○未與其等同住,己○○雖曾嘗試探望乙○○,然均遭甲○○阻止,只要接近乙○○或與方○○有所接觸,就會遭甲○○辱罵,甚至曾在路上偶遇甲○○後,遭甲○○毆打。己○○與甲○○婚姻存續中、離婚後之身體安全,均遭受甲○○家暴行為威脅,心生恐懼,已完全不敢再接觸甲○○或乙○○,致己○○事實上不能行使對乙○○之親權,故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連帶賠償遭乙○○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己○○為乙○○(00年0月生)之父、母,2人於100年2月2 5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㈢乙○○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起訴、不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35號、第3221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57至16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遭詐騙案現場勘查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卷內可佐,且經乙○○坦承不諱,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乙○○交付保護管束,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偽造之聚祥公司印文1枚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乙○○,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協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乙○○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而當時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己○○部分詳後述),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應與乙○○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已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分別獲19萬元、33萬元(合計52萬元)之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0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其剩餘所受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己○○固為乙○○母親,並於與甲○○離婚後登記約定共同行使乙○○親權,此有乙○○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請求己○○連帶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仍需視己○○對於乙○○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而定。本件己○○否認有何對乙○○監督疏懈之情,辯稱:其與甲○○結婚後頻繁遭到家暴,於100年1月1日遭甲○○毆打成傷,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100年2月25日即與甲○○離婚,離婚後未與甲○○、乙○○同住,甲○○甚至於2人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在臺南市安定交流道附近「寶貝檳榔攤」巧遇己○○時,因情緒不穩,再度對己○○動手,己○○因甲○○上開暴力行為之故,不論婚姻存續中、離婚後,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心理亦有恐懼,完全無法接近乙○○,事實上無法行使對乙○○之親權,自無對乙○○監督之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⒈證人即己○○父親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與甲○○約於100 、101年離婚,約96、97年間住在臺南鹽水孫厝里時,乙○○已經出生,有一次甲○○跑到家中說己○○外遇,其請甲○○與己○○好好談,隨後洗澡洗到一半,聽到太太喊救人,便從浴室衝出來,看到甲○○押著己○○的脖子壓在地上打人,其跟己○○說,既然甲○○打你,同意妳和甲○○離婚;親眼看到甲○○打人僅有上開那1次,但有聽家人說甲○○看到人就想打,很暴力;離婚後,甲○○常到家中騷擾,連搬到高雄燕巢也來騷擾,說要找己○○,己○○有說很害怕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⒉證人即己○○母親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鹽水時,甲 ○○到家中打己○○,其也覺得很害怕,甲○○本來和己○○約在家外面談,結果那時戊○○剛好在洗澡,甲○○在家中打己○○,戊○○急忙跑出來;還有一次甲○○跑到其燕巢的家打己○○,半夜11點多,就帶己○○到高雄義大醫院驗傷,日期已經不記得,也已不記得是在己○○離婚前還是離婚後,只記得是冬天;己○○和甲○○婚姻存續時,小孩還小,甲○○每次都打己○○,覺得這樣下去己○○會被打死,不如離婚,因為己○○小孩小的時候都是其在幫忙帶,要離婚時有跟甲○○說可以幫忙帶1個小孩,但甲○○說2個小孩都要帶回去,其想說那也沒辦法;因為甲○○都會打己○○,離婚後與己○○就不敢再靠近小孩,有嘗試過去甲○○家或學校看小孩,但對方都不同意,或把小孩藏起來,其也有想過是不是應該聲請警察陪同,讓其與己○○去甲○○家看小孩,但是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⒊證人即己○○友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己○○約於101年 間在1間檳榔攤認識,那時會去檳榔攤買東西,己○○在檳榔攤幫忙,其認識己○○時,己○○已經離婚;約101年7、8月間時,有聽說己○○的前夫在檳榔攤那邊要打己○○,那時檳榔攤的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人到店裡打己○○,請其去幫忙拉開,其到場的時候看到己○○的嘴角有流血,己○○的前夫在打己○○,還要拿玻璃菸灰缸要敲己○○的頭,被其等擋下來;當天後來聽老闆娘說,才知道該人是己○○的前夫,聽他們說是前夫剛好經過,看到己○○就停下來進去檳榔攤,就只有這次看過己○○的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⒋依3位證人上開證述,可徵己○○所辯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 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於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曾偶遇甲○○後遭其毆打等情,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戊○○所述,甲○○與己○○離婚原因僅是個性不合,且證人戊○○、丁○為己○○父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並質疑如確如證人丙○○所述情節如此嚴重,為何不報警留下報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179頁);惟己○○於審理中抗辯:其不報警,是因為小孩還在甲○○那裡,必須顧慮到甲○○是經濟來源,且甲○○沒有其他後援,小孩需要甲○○照顧,如果聲請保護令或報警,會沒人照顧小孩,且其對父母是報喜不報憂,所以他們知道的只有最嚴重的事情,實際上在甲○○及公婆家中遭到家暴的情形更頻繁,只是都會被甲○○的爸爸及爺爺勸和壓下來,但他們也沒有辦法阻止甲○○的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戊○○、丁○關於己○○遭甲○○毆打家暴之情節、內容,證述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己○○提出之醫令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己○○辯稱離婚後偶遇甲○○仍遭其為暴力行為之情,亦經證人丙○○具結證述屬實,而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情節明確,且其與己○○僅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於本件訴訟中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又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者,或因屬於家庭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或為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利益或經濟來源,而不敢通報警方或聲請保護令尋求外界介入,選擇隱忍,並非不可想像,難認有違常情,尚難僅以己○○未有聲請保護令或報警相關紀錄乙節,遽認己○○上開答辯或證人證述,並非實在。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自父母離婚後就和父親(即甲○○)同住,母親從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見過或聯繫過,是因為本件訴訟才有再聯繫,其從很小就沒有母親了,所以不知道父母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己○○上開所辯:於離婚後即不敢再接近乙○○、甲○○之情,要屬相符。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己○○所辯因甲○○於婚姻持續中及離婚後均對其有家暴行為,致其雖與甲○○約定共同行使乙○○之親權,然事實上無法行使之,其既無從監督乙○○之行為,自無監督疏懈之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乙○○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不負賠償之責等情,確屬可採。從而,己○○對於原告因乙○○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就其因乙○○本件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8 萬元,請求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請求己○○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命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