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2-訴-1986-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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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洪春生 洪煜程 被 告 洪孫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洪仁祥所有,嗣洪仁祥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洪孫梅及子女洪春生、洪煜程、洪靖傑、洪煜棠繼承系爭房屋,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被告洪孫梅、洪靖傑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渠等未經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亦未支付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孫梅、洪靖傑自洪仁祥死亡時即102年7月4日起至 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交通便利、區域環境尚佳、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業甚為繁榮等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2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1,744,872元)+(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47,900元)×8%×5年×1/5(原告每人權利範圍)=159,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57元(計算式:159,422元÷5年÷12個月=2,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明: ⒈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159,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2,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等(被繼承人洪仁 祥之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月4日調解成立(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原告爾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有重複起訴之嫌。 (二)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訴外人陳莉莉等3人,自102年7月1 日起未經被告同意,逕在系爭房屋騎樓擺攤販賣薏仁粥,無權占用騎樓圖利已達11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將生財器具搬遷並請求每月須支付租金6,000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權利。且訴外人洪煜棠已授權予被告洪靖傑全權處理遷讓房屋乙事,則被告既已取得訴外人洪煜棠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此管理方式應認合於法律規定。 (三)原告自102年7月至111年5月底,每月營收20萬元,卻未繳 納攤位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洪孫梅之延平農會帳戶扣繳,且被告洪孫梅已高齡83歲,原告除從未盡扶養義務外,反興訟分割遺產,欲將被告洪孫梅、洪靖傑趕出祖厝,是原告無非無事滋擾,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四)聲明: ⒈原告洪春生、洪煜程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騎樓攤位生財器具騰空,並請求排除侵害且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洪春生、洪煜程應給付被告洪孫梅、洪靖傑及訴外人 洪煜棠各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113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洪孫梅、洪 靖傑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洪仁祥之遺產,而洪仁祥為被告洪孫梅之配偶 、被告洪靖傑之父,亦為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洪煜棠之父,且原告自陳被告洪孫梅、洪靖傑二人在洪仁祥於102年7月4日死亡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見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551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洪孫梅、洪靖傑先前乃因與洪仁祥之親屬情誼關係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兩造及訴外人洪煜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由被告洪孫梅、洪靖傑使用借貸(居住)之默示合意。 ⒉基上,被告二人既係因兩造及洪煜棠間以默示意思表示方 式形成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合意,則被告二人顯係因使用借貸關係居住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兩造及洪煜棠間以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形成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合意,已如上述,惟就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及期間為何,當事人間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自亦未定有使用借貸期限。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存事證,認洪仁祥及被告洪孫梅係 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被告洪靖傑暨訴外人洪煜棠之父母 ,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於洪仁祥死亡前即已居住系爭房屋中,目前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且被告洪孫梅已高齡83歲等情,認被告二人於被告洪孫梅在世或覓得新住處前,均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較合於被告二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 (四)綜上,本件被告洪孫梅、洪靖傑與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及 訴外人洪煜棠間就系爭房屋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情,既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而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洪孫梅、洪靖傑應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15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洪春生、洪煜程各2,6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