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2-訴-2039-202502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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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貳、三、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 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勳共有,部分坐 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 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昇翰」、蔡孟勳共 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蔡謝素梅、蔡昇 翰、蔡孟勳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所載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表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0 1/2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0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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