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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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