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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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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