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2-訴-206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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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中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3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1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中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於83年2月15日即繼承系爭171地號土地,並長久通行由被告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且系爭171地號土地其他鄰地現況均已蓋滿建物,無法自其他鄰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所管理,且作為停車場使用,通行上開土地顯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系爭171地號土地如有 通行必要,應通行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因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68地號土地而來。原告自不得請求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1地號土地得以通行之公路為南台街、南台街89巷,然系爭171地號土地周圍緊鄰北側系爭系爭168地號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172、173、174、175等地號土地阻隔,對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電子通用地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89-99、103-105、111-121、337-343頁)。是系爭171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均係自系爭168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系爭168地號土地則為同段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5頁;卷三第217、229、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分割前系爭168地號土地北側與南台街相鄰,而非袋地,固可認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而成袋地,惟原告之前手因分割取得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系爭171地號土地,乃基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出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適用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自無可採。 (三)就通行方案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2、系爭17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71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仍應斟酌系爭17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如要往北側通往南台街,得藉由通過系爭168地號土地或系爭183地號土地。然查,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69頁),如原告由此土地通往公路,勢必須拆除系爭16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鉅,不言可喻,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至系爭171地號土地若要經由東側對外通行至南台街89巷,則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且該土地上亦建有數棟建物。惟參諸系爭183地號土地現況為閒置空地,且劃設停車格,供第三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復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現況亦為空地,且有水泥鋪設之通道,其上設置燈座,並於北側臨南台街處亦任憑第三人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若通行該處,無庸拆除現存建物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69-71頁;卷三第89-99),自堪可採。3、又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5公尺,該寬度僅為鋪設水泥處(卷三第18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就道路之通行,首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量,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可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居民則有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標示之照片,該寬度僅為鋪設水泥處,並未達花圃抑或停車格,而毋庸拆除花圃,亦無礙被告所鋪設之停車場。是以,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以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兼顧原告權益,亦使原告得取得建照執照,發揮系爭183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本院權衡兩造損害及權益,認原告主張有理由。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調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