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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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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