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2-訴-36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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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百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雄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併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3頁)。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既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述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所為前揭追加,對於本件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不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被告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原告、訴外人王韻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琴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原證1,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下稱系爭討論案),當時出席董事有王韻茹、郭惠琴,王幸雄則為列席;然王幸雄與郭惠琴為配偶關係,王韻茹為上開二人之女,渠等自行開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原證2),則系爭董事會係由何人、何時所召集?原告均未收受通知且毫無所悉。 ㈢、斯時王幸雄與當時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間尚有一件刑事訴 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嗣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告無罪,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為釐清,況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負責財務業務之王韻茹核算109、110、111年度會計及損益表,竟遭拒絕,更致原告無法於109至111年間召開董事會,遑論郭惠琴根本未曾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前已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因此,郭惠琴得否擔任董事長,實有疑問。 ㈣、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部分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董事會雖通過系爭決議,然郭惠琴就系爭決議具自身利害關係,又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視為王韻茹就系爭討論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自不得加入表決,又董事長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王韻茹未利益迴避,竟透過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係私相授受,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原則遭受破壞,且王幸雄與原告間當時尚有刑事案件未為釐清,王韻茹亦拒絕製作年度會計及損益表,如郭惠琴擔任董事長,可預見其將會基於親屬關係而包庇王幸雄、王韻茹二人,皆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㈠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原告多年來不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故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本件經被告公司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如原告於接函15日內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1年11月9日召集。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證1)。 ㈡、原告陳稱其不知開會云云,顯然不實,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 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但原告收受後又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上登載之「投遞後住戶退出」、「拒收」、「陳百嘉」等語可證(被證2)。 ㈢、原告固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 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原告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原告召開,但原告卻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雄有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發文府經工商字第11100091070號函可稽(被證3)。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未涉反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代理」,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係由董事互選,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78條、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故為選舉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陳百嘉自94年5月間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惠 琴及王韻茹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陳百嘉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44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力。 ㈢、準此,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寄發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原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會等意思通知,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地址)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原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原告限期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通知,及原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是郭惠琴及王韻茹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另有規定之謂,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此亦為實務及通說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適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