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2-訴-48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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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查: (一)原告起訴時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此觀其起訴狀內容可明(補字卷第19、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部分則主張被告未為可燃性粉塵滯留之安全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第177條之1等情(訴字卷二第65、66、73-76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訴字卷二第65頁)。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者,在於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乙節具有過失,本件訴訟開展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均以此為中心而進行;原告追加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其原因事實,則涉及可燃性粉塵滯留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適用問題,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的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及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已見相異,甚而規範本身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故卷內證據資料也因此並無相當程度範圍內的同一性或一體性,其據此延展的爭點、證據調查、攻防重點、辯論方向勢將有所岔歧,其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起訴(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迄至113年12月24日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字卷二第65、66頁),斯時,本件審理已經歷時逾一年十個月,在此之前的審理重心也都著重在起訴時的標的範圍,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已構成妨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也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的事由。 (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因此,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標的仍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原因事實,特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佳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保險標的物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原證2以下第55頁附件10)。上開保險標的物處所係為佳洋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原證2第43頁以下附件8)。未料,於111年5月17日因被告使用廠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之佳洋公司建築物(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佳洋公司建築物受損甚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本件事故起火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起火處則為「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並有備註:「111年5月17日0時5分柳營區工七路11號火警,火場第二面臨工七路9號造成廠房玻璃破裂、鐵皮有變色情況發生」(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該起火地點地址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倍佳公司,原證3),倍佳公司並將該址租賃予被告使用(詳原證2第2頁),是本件火災事故係自被告使用之廠區所發生,並延燒至佳洋公司之建築物。佳洋公司就其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證2第23頁以下附件3),原告業已給付佳洋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1,031,435元,並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原證2第19頁以下附件2)。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等(原證1),是被告廠區内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應負妥善保管、照護之責。觀諸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公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本件「建築物」之保險標的項目,出險時實際金額並未高於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無不足額保險之情形。本件「建築物」保險標的物應計算折舊,經保險公證人按佳洋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原證2第35頁以下附件6)及修復估價單(原證2第39頁以下附件7)等進行理算,該建築物實質損失金額為1,167,789元(原證2第27頁以下附件4),扣除殘值21,750元後,理算金額為1,146,039元,並扣除本保單10%自負額114,604元(計算式:1,146,039x10%=114,6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給付佳洋公司保險理賠合計1,031,435元(計算式:1,146,039-114,604=1,031,435),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主張無非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發文字號:南市消調字第1110015892號函揭示: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說明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生系爭事故。臺南市消防局回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34號函及檢附光碟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後,被告承租工廠之屋主請領火險過程中,保險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進行失火原因調查,依據被告取得之初步分析(非調查報告)指稱:「臺南平和資源公司火災PET薄膜特性及相關案例分析(非調查報告)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脂)是生活中常見的一種樹脂,其具有優良的堅韌性,拉伸、抗衝擊強度、耐磨性,電絕緣性,並具有韌性佳、質量輕、不透氣、耐酸驗、耐水、耐油等特點,近年成為汽水、果汁、碳酸飲料、食用油零售包装等之常用容器。(註:一般民眾回收踩壓或環團破壞結構製作裝置藝術,均未發生過塗層PET材質粉碎會發熱及蓄熱狀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消防局報告僅用排除法排除廠房、茶水間、廁所、鐵皮屋頂等,並沒有針對太陽能板部分可能電線走火進行調查,由於事發現場電線有疑似短路的熔珠現象,自不能排除引起失火之原因。因塗層PET材質粉碎後並不會發熱及蓄熱而自燃狀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被告自行實驗比對溫度變化亦無溫度升高發生自燃之情形(被證2),由於PET溶點250°C,實難想像若無外力會產生自燃狀況。被告將太空包放置廠房外之行為與系爭失火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金屬建造)耐用年數應為20年,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否認)除工資部分外,均應計算折舊,依原告資料,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5月17日,已使用年數為5年3個月(已使用超過25%),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爭建物、金屬構造材料部份均應折舊計算。原告給付之理賠計算以耐用年限35年計算折舊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亦屬必備之要件。 (二)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 蓄熱」,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公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保險公證報告及引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佐(補字卷第31-92頁;訴字卷一第29-160頁)。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原告上揭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係以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保險公證報告書也是以此為據而出險)。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閱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 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29-160頁),其結論謂:『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㈡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訴字卷一第46頁),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為:據被告作業員工蔡慶隆及負責人楊福助所述,勘察起火處發現塑膠太空包底部殘跡,太空包内粉碎後附有塗層PET小薄膜(粉碎料)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塗層粉塵已完全燒失;且據前述關係人略以陳述,5月16日晚上大約20時許將4包熱熱的塑膠太空包装半成品,運至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放置,要讓雨淋自然降溫,但於凌展00時05分就發生火炎(報案時間,監視器23:55:59就發現起火處有火光情形),顯然粉碎料之小薄膜及粉塵,經粉碎、加工後其係可能產生發熱之情況,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與該4包塑膠太空包内半成品有所關聯性。採取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攜回本局做引火燃燒實驗,PET薄膜以打火機即可輕易引燃,持續燃燒,且一面燃燒一面滴落燃燒中殘跡,因此顯示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之易燃性,且持續擴大燃燒性。據上蔡慶隆、楊福助、被告總機經理杜佳玲、製造組組長劉征傑所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内半成品,是5月16日早上約9-11時粉碎作業所製作,放在廠房内至晚上約20時還有熱度,其所經過之時間大約有9-11小時,如純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雖然會發熱,但是其熱度不應該持續9-11小時還未降到常溫,而起火處火災前仍為毛毛細雨的情況,單純粉碎後之PET膜及粉塵,其溫度應可隨時間而降溫,但起火處PET薄膜其表面塗層(粉碎後部分為塗層粉塵狀態)不知為何成分,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具溫度,故研判太空包裝内半成品塗層成分可能具有自然發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杜佳玲提供PET薄膜安全資料表(SDS)摘要内容如下: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固體;熔點:250-260°C;當熱源存在狀況,膠粒可為可燃物質;工程塑膠粒於室溫下不會自燃及爆炸危險;存放時避免直射陽光及淋雨。據上劉征傑、杜佳玲所述,雖然安全資料表記錄,純PET為可燃物(不含塗層狀況下),在室溫下不會自燃,但本案起火處PET薄膜附有不明塗層,並非為純PET;本局引火燃燒實驗起火處帶回之附有塗層PET薄膜,並以打火機就能輕易引燃且持續燃燒,顯示其確實為易燃可燃物;起火處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其塗層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其成分。再者,雖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起火處太空包裝內半成品其塗層是何成分,但根據粉碎後的發熱至持續蓄熱的時間(持續9-11小時),研判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其造成自然發熱之因素可能與粉碎後產生的熱度或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有所關聯性,當持續發熱(反應)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達到PET薄膜或粉塵自然發火溫度就會引起太空包內PET薄膜(粉碎料及殘留粉塵)燃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擴大燃燒引起火災。據上,起火處放置4包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在室外未加蓋空地,且火災發生前持續下著毛毛雨,研判如非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内部中心部產生自然發熱狀況,由其粉碎料之塗層物質逐漸化學反應而發熱,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再引燃粉碎之PET薄膜及粉塵等易燃物,續而引起火災,要在此毛毛雨天氣發生火炎是相當困難的。據前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檢視本案雖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塗層成分,故無法清楚分辨究係氧化、分解、吸著、發酵或聚合的那種作用所生之放熱化學反應;但依粉碎後之4包塑膠太空包裝塗層粉麈及PET小薄膜,經過9-11小時尚有熱度,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放置於室外(起火處)遭小雨淋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後自然發火特性相符。再者,本案塗層粉塵為粉體;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在太空包内為堆疊狀態;火災前太空包内即有粉熱,周圍溫度高;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放置於太空包内,致空氣流動小;放置處為空地且火災前下著毛毛雨,可增加反應速度,可增加自然發火有利條件,均為「火災學」所述有利於自然發火條件。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其附有塗層(不知其相關化學成分)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後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生成許多塗層粉塵及含塗層PET小薄膜且溫度上昇,觸發之連鎖反應,促成塗層粉塵(含小塗層薄膜)反應性,引起自然發熱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PET小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上述,經排除「電氣因素」、「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放置著4包速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半成品為塗層粉塵及附有塗層PET小薄膜;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早上製作,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並未降至室溫,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具有自然發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因尚有熱度,運至室外空地(起火處)放置,要給毛毛雨澆淋降溫,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化學放熱反應)後產生小明火,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時間相符;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且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狀態;引用「火災學自然發火」文獻,分析本棄粉碎後具有熱度之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誘發反應性,產生化學反應自然發熱,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易燃PET小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訴字卷一第39-46頁)。   ⑵承上可知,上開鑑定認為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 「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則上開鑑定報告論述之中,關於是否為燃料棒新製程?半成品狀態何以隱藏未知風險?新製程與半成品為何與本件火災必有關聯?原料是否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粉碎之後又何以必可引發發熱及燃燒反應?凡此各節,均屬尚待確立的條件或因素,且該等因素非屬單一,如是連環式推論所產生的鑑定意見,在科學上或可得出屬於「無法排除」為火災原因的結論,但此與法律上涵攝、評價侵權行為之行為、過失、相當因果關係諸般要件,須以正面加以舉證各待證事項,並確立之而獲得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適用,仍屬有異;又該鑑定報告雖引用火災學之文獻輔以論證與推論(訴字卷一第44、45頁),但此仍無法彌補上開待確立因素或條件仍屬未明的空缺,蓋學術文獻之依憑,或可協助就有限條件之下所進行的學理上推演論證,但無法將之與需要確立的事實條件等同視之,畢竟法律上之事實認定,仍應求諸於(兩造提出的)證據,並以該等證據進行論證,並依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上開尚未確立的條件或因素以及火災學文獻,顯難放諸法律上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予以全然套用。因此,前揭鑑定意見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確信。進者,細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其推論過程中提及原料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的存在因素,然則本件既經鑑定程序,仍無法確認該化學物質究竟為何?是否存在?則該因素既屬不明、不知名,則在個案上又如何確認其確屬存在與火災發生具備關連的條件關係?此條件關係之前提尚未建立,又如何將此部分因素的存在(與否)所產生的風險進而發生的注意義務,加諸於當事人之上而苛求之;參以前揭鑑定機關之火災承辦人吳金俊到庭陳述:『(照報告第108頁〈訴字卷一第144頁照片〉,當時你們有採集到含有塗層的PET薄膜,當時為何沒有做成份鑑定?)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沒有在做這種PET膜成份分析,我們沒有這種儀器。』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可知具備火災原因鑑定專業設備或能力的機構,尚且無以進行成份鑑定,則包含當事人在內的一般人,有無具備能夠意識到、注意到,進而防免到此類風險存在因素的可能,其理實明;既此,侵權行為之過失,須以具備能夠注意風險與侵害發生的可能性的能力為前提(即過失當中的「能注意」要件),倘無以有之,自不能以過失之責相繩。又吳金俊雖到庭陳述另稱:『(打火機燃點超過250度,你們以打火機點燃附薄膜的PET膜,來證明可燃性,請問這樣做對於本件鑑定的認定其可自燃有何因果關係?)這個照片說明裡面已經有寫,PET膜以打火機可以輕易燒起他的特性就是一面燒,一面滴落燃燒中的殘跡,持續擴大燃燒。如果說塑膠太空包裡面因為發熱、蓄熱才會引起火災。才會引起擴大燃燒。所以這個簡易時間當然和起火原因有關。(證人剛剛所稱有關塑膠太空包不明成份會讓塑膠太空包有發熱、蓄熱情形,就證人所學化學,先不論本件不明成份為何,你知道有這種化學物質任何成份名稱嗎?)就像是金屬經和納都有可能,在環境中就會引起自燃,像是我們在催熟的電石,遇到水也會產生激烈反應,也會發熱,像我們平常動植物有乾式油也會。這樣的例子很多,每個條件和特性都不同,腐敗的稻草也有可能。(就證人所學,這種塑膠太空包有可能塗上剛剛證人所說會產生發熱蓄熱的成份嗎?)這個就需要廠商確認配方,才能去分析有可能的機制,配方可能是公司機密,也不會對外告知。』等語(訴字卷一第429、432、433頁),可知本件鑑定也只能針對火災原因的客觀可能性進行推論,並非等於法律上的證據法則層次,已可藉由獲得該鑑定意見獲得確切心證;而鑑定機構雖曾以打火機燃燒方式點燃PET薄膜,但如此以打火機直接點燃、燃燒PET薄膜的方式,又如何確立其是在與事故現場各方面條件或因素相同之下所為的鑑識方式?是以該打火機點燃方式,仍無法釐清前揭尚待確立的條件,更無法藉此還原原料成份以及該原料在事故現場置放時所存在的條件或因素。   ⑶綜上,原告雖引用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為舉證,該 報告依其鑑定專業雖提供鑑定意見如上,然其內容尚未達足以確切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程度,則其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容難成立。  ⒊再者,被告請求被告進料之廠商提供本件相類樣品進行燃點 分析,經訴外人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岱稜字第1130080001號函提供相類樣品(訴字卷一第481頁),送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進行鑑定,其113年9月10日鑑定報告/結果謂:『㈠本件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之燃點為多少?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組成為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樹脂製成並將其表面鍍上所需金屬外觀,就其組成而言,PET成分佔其質量超過99%,其餘所剩為不可燃燒之金屬鍍膜,其中PET膜其溶點大於250°C,沸點大於350°C,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如要產生燃燒現象必定需要有超出350°C蒸發出部分分解物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㈡若無外力介入,前揭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溫度未達燃點,是否會產生自燃現象?若會,其發生自燃脂引致原因為何?又太空包是否含有任何引發自燃脂成分?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如要產生自燃現象需要具備下列三種情境皆具備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方能產生燃燒現象,其一必定需要PET有超出350°C情況下產生部分蒸發氣化,其二是氣化蒸氣需與空氣能充分混合,其三為上述情況下又有高溫源可引燃混合氣體,三種狀況同時具備方能燃燒,一般正常儲存情況,不太可能產生自燃狀況,除非是有意外高溫源創造出高於350°C情況之情形,又同時有蒸發氣體與空氣充分混合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上述太空包半成品於TGA分析中並無於180°C以下產生蒸氣,有一般儲存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並無產生高溫之條件,因此正常狀況下,如無外力介入PET是無法產生燃燒反應。㈢PET膜(約一至兩公分見方)表面如附有粉層,是否會影響分析結果,是否仍夠排除絕對不會自燃?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裁切成約一至兩公分見方碎片,其本質仍為PET膜,就本案送樣樣品中未見顯著粉塵附著,本次樣品之附著物不構成影響分析之結果,因此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以一般廢棄物露天儲存條件下,即使有落塵產生,大部分仍以無機物落塵為主,無機物落塵屬不可燃物,因此碎片成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露天儲存條件下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片需搭配高溫與充分氧氣供應情況下方能有燃燒可能,如不屬於上述條件下,燃燒反應不會發生。』等語(訴字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1、49頁),可知PET膜若要產生自燃,其具備的條件多端,參酌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由於個案上條件因素的有限性,亦無法藉之判斷本件事故現場在事發當時,PET膜是否已可達於自燃的狀態,況本件尚有諸多未確立之條件或前提,自也無法憑藉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前揭意見而判斷本件火災確實的發生原因。  ⒋依上以論,原告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 實,舉證尚且不足,而被告之上揭答辯與防禦也進一步再撼動原告之舉證,是原告就本件主張之舉證,顯未足備,其據而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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