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2-訴-538-202410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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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妹妹王○○之閨密,王○○於103年12月11日結婚時,被告前來協助,原告與胡○○因而認識被告,此後被告即時常以妹妹朋友之身分參與原告之家庭活動,與原告及家人一起度過各種節日及聚餐。約於106年間,原告開始覺得被告與胡○○間眼神、動作曖昧,107年間,原告子女之同學家長,告知原告曾在被告之工作場所(Costco台南店),看到胡○○送便當給被告,也曾看過他們一起用餐等語,原告詢問胡○○時,因胡○○大聲反駁,原告雖感覺怪異,但並無其他事證,只好不了了之。原告全家及友人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墾丁包棟住宿,被告亦有一同前往,原告當晚從房間門上貓眼往外看,竟看到被告與胡○○面對面站著,胡○○接著就親吻被告額頭,原告尚不及反應,胡○○即開門進入房間,原告提出質問,要求胡○○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胡○○拒絕,原告與胡○○為此爭吵並陷入冷戰,因原告並無實質證據,只好向胡○○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打擾其等生活、參加原告之家庭活動,胡○○亦表示同意,被告亦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嗣於111年3月14日,原告與子女保母私訊,始知悉胡○○與被告確實在交往,且未曾間斷,原告後於111年4月6日在家中電腦發現被告與胡○○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當日隨即將電腦中的照片檔案下載存取至記憶卡中。原告因此質問胡○○,胡○○承認其與被告已交往超過6年,原告震驚且傷心不已。被告與胡○○於000年0月間迄今仍有交往,多次於汽車旅館內、被告家中等處合意性交,甚至多次共同出遊、同宿等行為,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桃園歐遊連鎖精品汽車旅館,翌日一起出遊穿和服拍照,以上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交往之正常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其等已交往長達6年,迄今仍不願分手,原告仍可見被告開車接送胡○○下班,被告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保障,忽視法律,踐踏原告身心自尊至深,且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雲端檔案並下載檔案至記憶卡之日期確為111年4月6日,此由記憶卡內照片及錄影檔案建立日期均為1ll年4月6日即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時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分別有下列三項:1.建立日期:通常為該檔案初建立之時間,或經複製之檔案建立之時間。2.修改日期:檔案經過編輯、修改後存檔之日期。3.存取日期:一般理解為最後開啟檔案之時間。本院當庭勘驗時,係以「詳細資料」之檢視方式檢視檔案,以此方式顯示時,顯示檔案之欄位分別為:名稱、修改日期、類型、大小,是當日顯示於螢幕畫面為2017至2020年之間,實屬正常,蓋該些檔案均為該段時間所拍攝,修改日期自然顯示2017至2020年之間,倘另外複製一個檔案,建立日期即為重製之時間,但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原告發現電腦中之照片及影片後,即將電腦中之檔案複製至記憶卡內,然後再將記憶卡內之檔案利用電腦燒錄成光碟。2、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記憶卡之「胡○○」資料夾之「洪○○」檔案夾之結果,除編號2、8、9、11、38、47等檔案之建立日期並非2022年4月6日外,其餘照片、影片檔案之建立日期均為2022年4月6日。又上開檔案除檔案名稱IMG0000-0000等5張照片係不雅之私密照片外,其餘檔案均為被告及胡○○各自之獨照,勘驗編號8照片及影片為2人合照,由影片及拍攝角度可知應非二人單獨出行,且為同行之人於公開拍攝。而前開不雅私密照僅有私密部位,未拍攝到人臉,是前開建立日期早於110年3月6號之前之照片均難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該2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3、關於原告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799、1800、1801之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檔案名稱6969影片、6977影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檔案名稱7404照片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均為2017年9月23日乙節,此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裝置設定之問題,上開檔案於原告記憶卡中顯示之建立日期均為111年4月6日(勘驗結果編號45、49)。而未編號之圖檔及影片,係訴訟代理人於112年欲提出本件訴訟前,請原告自胡○○電腦操作顯示檔案詳細資料之錄影及截圖,目的係為佐證渠等交往時長(蓋交往時長亦係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指標之一)。原證三光碟檔案編號1802至1804、1806至1809等7張照片、檔案名稱6416照片、檔案編號6417、6419、6420影片,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4、5、6、37,可明建立日期亦均為1ll年4月6日。原告所持檔案僅有記憶卡中檔案,並無如被告所稱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原證三光碟所顯示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相同,足證明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燒錄設置之關係,致建立日期顯示與修改日期相同。原告否認持有同樣內容惟建立時間不同之兩份影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假設語非自認),倘原告有兩份影片,又豈可能刻意提出可能使自己請求罹於時效之檔案?縱認原告起訴罹於時效,然被告與胡○○於111年9月29日前往桃園出遊,晚上同宿於汽車旅館,翌日一起出遊,此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4、原告否認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之事,原告確實早對被告起疑,但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向原告解釋,且原告當時並無實據,不能僅以原告一句「我又不是瞎了」,即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交往一事,原告亦曾於108年5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為何胡○○匯款給被告,並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被告當時則表示是原告誤會,其與胡○○間係有資金周轉之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渠等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過從甚密之情事,益徵106年間原告確實並不知道渠等已開始交往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胡○○為夫妻關係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照片及影片等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原證三光碟之檔案下載時間,均為2017年間已經完成下載,可以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之截圖2張,其上紀錄之建立日期雖為2022年4月6日,但其上亦有紀錄修改日期為2020年11月12日,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等檔案之原始存在日期為2017年間,原告應有於0000年00月間重新存取,故檔案修改日期才會變更為2020年11月。另從原證二對話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事。觀之原證六兩造之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解釋與胡○○之互動狀況,希望原告不要因此與胡○○分開,原告之回覆竟是:「那多不重要了」、「好好愛自己」、「男人好好挑」、「我又不是瞎了」、「我真不知道你們會有這麼多的接觸」,可以推測出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胡○○間之事情。原告既已於106年間知悉原證三所證之事實,卻於112年3月6日只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至原證9所證事實部分,僅能證明兩人有一同出遊,但並無過從甚密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隨身碟資料,該隨身碟內之圖片 或影片的修改日期大多為2017年間,部分是2020年間,而建立日期則大多在0000年0月間。原證三光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容有2個資料夾,其一名稱:兩人至少於107年9月23日前就交往(下稱1號資料夾)、另一名稱為性愛影片(下稱2號資料夾),1號資料夾中有2張照片、3部影片,檔案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檔案編號7404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3日,另有一個沒有編號的圖檔及一個沒有編號的影片檔,內容均是在泳池的畫面,該二檔案的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2023年3月5日,但圖檔的內容圖面上有顯示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日,建立日期也在2017年9月2?日,存取日期也是在2017年9月2?日,可推知該二檔案是有人為將畫面加入影片中的,故應是在2023年3月5日翻拍取得的檔案。2號資料夾中還有2個資料夾,檔案編號1799、1800、1801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5月9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該3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5月9日不同,可推知就該3個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5月9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5月9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1802、1803、1804、1806、1807、1808、1809等7張照片之內容均屬同一場域,編號1802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6日,編號1803、1804、1806、1807等4張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5日,編號1808、1809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3月4日,檔案編號6416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7,檔案6416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416之照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16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16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28照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20年11月12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8相同,距原告112年3月6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2號資料夾中檔案編號6417、6419、6420等3部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16日,編號6969、6977影片之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均為2017年9月21日,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45,該2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4月6日、修改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不同,可推知就檔名6969、6977之影片檔案,原告擁有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2017年9月21日之檔案,也擁有修改日期在2017年9月21日、建立日期在2022年4月6日之檔案。綜上說明,應可以證明原告於2017年間已經取得大部分原證三之檔案並知悉原證三發生之事情,即便部分於0000年00月間取得,亦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縱發生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持續存在迄今,並未因此有影響,則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容有疑義。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之各種情形為適當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胡○○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拍攝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另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並外宿於飯店內等情,有戶籍謄本、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35至1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被告辯稱: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殊無就他人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負有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義務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上,觀之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見補字卷第35至169頁),及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行為,均業屬與胡○○相姦行為或足以破壞原告與胡○○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之行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被告與胡○○自106年間至109年間所拍攝之多張出遊及不雅性愛照片與影片各所示之被告行為,在性質上既可認係屬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時效應於該日中斷,則該日回溯2年為110年3月6日,則原告於110年3月6日之後始知悉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另上揭照片或影片係源於原告在家中電腦中發現後將之下載存取之記憶卡,又考量電磁紀錄檔案之時間點紀錄,可分為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三者,其中關於複製檔案產生新檔案之時,會產生新的建立日期(見本院卷第99、127頁),自可由複製後檔案之建立日期推知複製檔案者是何時持有該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記憶卡,可知該記憶卡內之檔案之建立日期多為111年4月6日,僅有少數係在110年3月6日之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43、152至157頁),是堪認原告對於上揭照片或影片各所示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多數並未罹於時效,是就該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兩種建立日期不同之檔案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原告就上揭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含兩人於111年9月30日一同出遊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則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26,000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46,000元、582,86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64,490元、569,91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