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2-訴-658-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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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羅百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悅榕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鄭又僑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羅沈秋月因患有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 (俗稱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羅沈秋月長期照護之服務,原告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被告。因羅沈秋月為半癱中風,連自床上起身都須有人攙扶,其一般日常行動皆由被告之人員協助完成。嗣於111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原告接獲被告員工來電告知因外籍勞工疏未注意,使羅沈秋月不慎跌倒在地,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分,被告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稱羅沈秋月心情不太好、飯量不多,同年月7日下午,羅沈秋月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由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並以LINE通知原告,羅沈秋月起初被臺南醫院醫師認定為嚴重貧血,經詳細檢查後發現羅沈秋月係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仍不見好轉,於111年10月3日轉往安寧病房,並於同年月13日死亡。原告付費委託被告照顧羅沈秋月之生活起居,雙方成立有償勞務委託契約,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照顧羅沈秋月之健康及身體安全,且被告在簽約時對羅沈秋月半癱中風之身體情況已有認知,應可預見若照顧不慎有致其跌倒可能,依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之規定,被告應就羅沈秋月之個案危險情形予以妥善照護之人力,詎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竟疏未注意羅沈秋月之情形,使羅沈秋月因意外跌落在地,致其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死,被告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被告處詢問羅沈秋月跌倒具體經過及負責照護羅沈秋月之外籍勞工身分等事宜,惟被告竟告知該外籍勞工已經逃逸不知所蹤,又未提供羅沈秋月跌倒時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排班資料,並稱事發當時並沒有監視錄影器,無法說明當時情狀,顯見被告之管理存在嚴重疏失,且被告係屬長期照護型機構,羅沈秋月跌倒時,被告之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人數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亦非無疑。羅沈秋月因被告疏於照顧而意外身死,被告雖已賠付羅沈秋月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惟原告為羅沈秋月之子,兩人感情甚篤,原告為使羅沈秋月獲得良好照護才將其送往專業照護機構,卻因被告之照護過失痛失至親,精神蒙受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另原告受有支出羅沈秋月之喪葬費用18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第27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所提之111年4月至8月護理紀錄所載,被告之護理 人員每日均有協助羅沈秋月下床坐輪椅活動,且證人鄭又僑及蔡羽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沈秋月無法自由活動,並有身體攣縮現象,於住宿期間並無遭受撞擊等語,可知羅沈秋月在111年9月4日以前並無遭受撞擊而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再參證人鄭又僑、蔡羽芳證述其等於111年9月4日發現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頭部靠在輪椅扶手上之經過,可知當時羅沈秋月係由外勞阮氏玄照顧並通知證人鄭又僑及蔡羽芳到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硬腦膜下出血非受外力無法導致,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以前既無任何撞擊之事實,其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顯係因111年9月4日被告照顧不週,導致羅沈秋月於下床坐輪椅活動時跌倒,或於扶上輪椅後未扣有安全環扣導致羅沈秋月頭部撞向輪椅扶手,而使羅沈秋月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羅沈秋月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照顧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訴外人羅沈秋月有於111年9月4日跌倒 在地之情形,亦否認被告員工於當日有致電原告表示羅沈秋月有跌落在地之通話內容,原告所提111年9月5日LINE對話內容均係討論進食問題,全無提及跌倒之事,原告主張羅沈秋月有跌倒在地之情,顯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羅沈秋月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然該證明書並非111年9月所製作,且羅沈秋月長期使用抗凝血劑,身體狀態較一般常人有極高之自然出血風險,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推論羅沈秋月出血狀態與被告員工照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羅沈秋月有跌倒之情,更遑論羅沈秋月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被告員工照護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就此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羅沈秋月為原告之母親,羅沈秋月因患有陳舊 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俗稱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羅沈秋月長期照護之服務,原告應每月給付24,000元予被告;被告之員工於111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關於羅沈秋月之進食情形;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7日至臺南醫院急診,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經急診住院治療,111年9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111年10月3日轉入安寧療護病房,至111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8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臺南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病患權利說明暨服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南醫院112年11月8日南醫歷字第1121007657號函檢附羅沈秋月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9至48、51至63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被請求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需其該等行為,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時,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被請求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疏未注意,使羅沈秋月 不慎跌倒在地,以致羅沈秋月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羅沈秋月所受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11時之護理紀錄雖記載;「……適才協助抱住民下床坐輪椅並予以輪椅扣環約束後,要拿乳液幫住民擦拭時,發現住民輪椅安全扣已被解開,致半身傾斜於輪椅,頭部靠在扶手上;予以檢查全身及四肢皆無外傷、腫脹及瘀青,……」等語,有該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另酌以證人即當時之值班照護員蔡羽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受僱於悅榕護理之家,我擔任照服員。……(妳是否認識羅沈秋月嗎?)認識,她是護理之家的住民。(妳有無照顧過羅沈秋月嗎?)有。……她行動不自由,要移動的時候,需要坐輪椅。……(妳是否記得111年9月4日是否曾經打電話給羅沈秋月的家屬?)我不記得幾月幾日。當時是別的外籍照服員叫我們去幫忙,我過去時看到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斜躺的狀況與平常不同,當時鄭又僑也在現場,就叫我打電話給羅沈秋月的家屬,我跟家屬說羅沈秋月斜躺在輪椅上,我們也跟家屬表示我們不確定羅沈秋月是否有去撞到,我之所以會這樣表示,是因為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跟平常坐輪椅的姿勢不同。當時家屬就回我說看觀察看看。……(為何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會讓妳聯想到是否有去撞到?)因為她的姿勢跟平常不一樣。(在妳的記憶中,羅沈秋月的頭部在居住期間,是否有去撞擊到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但在我照顧的期間沒有。……(在上開外勞通知妳的時候,外勞有無緊張或特殊的精神狀況?)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當時羅沈秋月斜躺的狀況究竟與平日有何不同?)當時就是沒有坐的好好的。……(依據111年9月4日的護理紀錄,為何在安全扣環被解開之下,外勞就要通知護理師?)因為當時外勞大聲呼喊大家來幫忙。因為一個人常常無法抱起住民,所以需要找別人幫忙。(當時有幾個人過去幫忙?)我、鄭又僑、其他的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考量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再參以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內容(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因羅沈秋月於111年9月4日曾有半身傾斜於輪椅,頭部靠在扶手上之情形,被告覺得有異,乃電話通知羅沈秋月之家屬等節,尚難認已得證明羅沈秋月受有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羅沈秋月受有上揭傷害確係由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受僱人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原告仍據前詞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羅沈秋月所受之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或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