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2-訴-70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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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鶯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許素幸即許錦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許錦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許錦生之繼承人許素貞、許文憲、許文彬均已拋棄繼承,許素幸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許素幸」,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錦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許錦 生於00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下系爭借款),原告則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5萬元、70萬、40萬元款項存入許錦生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內以為借款款項之給付,嗣原告向許錦生追討上開欠款時,許錦生先以有房屋貸款待清償,後再以其為臺南永康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之受災戶,無力清償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向其追償欠款,原告考量許錦生之經濟狀況及男女朋友情誼,未再向許錦生積極催討借款,直至111年年中,原告再次向許錦生催討欠款,許錦生則以其將滿55歲,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且其有保險公司保險金即將到期,待其領到保險金後即可清償對原告欠款等語回覆原告。詎許錦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素貞及許文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素幸則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而為限定繼承,且為唯一繼承人,然在許錦生殯葬期間,許錦生家人向原告表示不認同許錦生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以被告為許錦生之繼承人,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許錦生陸續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 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此有許錦生親自書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可證,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件(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顯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確為許錦生所親簽,已可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就100年12月8日5萬元借款、101年1月16日70萬元借款、102年8月5日4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㈢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及102年 8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70萬、40萬元之借貸款項存入訴外人許錦生之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內,其中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之70萬及4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同日自其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提領同額金額後再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內;至原告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借款雖無提款證明,惟5萬元金額非高,一般人身上經常留有5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支或預作其他開支使用並不違常情,是100年12月8日給付之5萬元借款雖係原告以身邊留用之款項為給付而無法提出5萬元提領資料,惟由該5萬元借款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錦生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正本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許錦生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期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亦可推認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許錦生無訛。  ㈣原告主張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101年1月16日之70萬元等2 筆借款均未定清償日期(102年8月5日之40萬元借款有約定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許錦生繼承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30日內返還(或承諾返還)許錦生於00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元欠款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催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為該2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  ㈤基上所陳,訴外人許錦生向原告借款共115萬元,原告亦已給 付款項115萬元予許錦生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由系爭借據之正本現仍均由原告持有而未由許錦生取回等情可證,許錦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許錦生於遺產範圍內就115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應有理由。  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是原告與許錦生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至多為70萬元云云,惟原告固有於111年12月5日至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屬表示許錦生有欠債之事實,然在原告未具體告知金額時,即遭許錦生家屬否認,是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許錦生積欠金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實在。此外,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參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依保險資料所示,該保險繳費年期為6年(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繳納之保險費為3,006元,是被告所指無摺存款3,000元部分,係原告存入用以繳納保險費使用,核與許錦生無關。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 年8月5日並無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4752號函文內 容可知,系爭借據上「許錦生」簽名、書寫地址等字跡無法認定為許錦生本人親簽,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無法認定係許錦生之印章所蓋印,故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借據並非許錦生本人親自書立。   ⒉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 ,原告仍須就「原告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許錦生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所提無摺存款收執聯(原證3)並未記載存款人之帳號、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自不能證明於各該日期存入各該金額至許錦生系爭帳戶之人為原告,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交付115萬元予許錦生,自不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  ㈡若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15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許錦生至多僅向原告借得110萬元款項,且於生前業已清償40萬元或213,450元之借款債務:   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至多僅有110萬元: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 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不爭執。    ⑵原告固主張曾於100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 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曾以自己款項匯入5萬元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原告提供之無摺存款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 存款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自不得僅憑原告 片面之詞,遽認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借款 予許錦生。   ⒉依原告本人於111年12月5日之發言,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 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退步言,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及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許錦生於生前業已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⑴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 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在場之 人許文憲、許素貞、許文彬、詹傑欽(被告許素幸之子 )及被告友人鄭慶豐均親自見聞上情,足證許錦生已向 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是縱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關係,許錦生亦已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 ,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至多為70萬元。    ⑵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是倘認許錦生並未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 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10 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 ,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另對照許 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 日提款1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104年8月2日提 款5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及員工編號329045、10 4年10月6日存款295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 13960、104年12月2日存款190元之經辦局編號010130及 員工編號528930、105年1月4日存款380元之經辦局編號 019142及員工編號559684、105年3月2日存款570元之經 辦局編號010123及員工編號208271、106年1月6日存款3 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51363、106年 11月1日存款3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3 58131、107年1月23日存款3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 8及員工編號358131、107年10月3日提款10,000元之經 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602610等紀錄,均與原告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 、員工編號、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 亦徵上開無摺存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茲整理許 錦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以 清償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許錦生於生前業已 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訴外人許錦生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素貞及許文憲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許素幸亦為許錦生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  ㈡原告持有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即系爭借據),其內容之 記載分別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51、53、55頁,被告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  ㈢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有交付70萬元、4 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許錦生(即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自其所有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內提領70萬元、40萬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戶內)乙情,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8日 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之紀錄。  ㈤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印文鑑定結果認 為(本院卷㈡第35-36頁、本院卷㈢第29-31頁):   ⒈字跡部分: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 與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件(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另其上地址字跡,因無足夠許錦生於系爭借據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   ⒉印文部分:因系爭借據上「許錦生」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   2年8月5日有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 正,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銀行、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詳如不爭執事項㈤),而該許錦生之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之,是系爭借據應認為真正。   ⒊原告與許錦生就系爭5萬元、70萬元、4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曾以郵局無 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 元路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款項予許錦 生,惟由該5萬元款項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錦生 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 正本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系爭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 期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 而被告就該5萬元之存入又未能提出其他說明與舉證, 是應可認定原告已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許錦生無訛。    ⑶系爭借據係屬真正,且原告已交付款項,業如前述,而 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據之內容,又已明確記載系爭5萬 元、7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則原告自已就其 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告清償借款: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許錦生有清償部分借款(40萬元或213,45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因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 分期攤還新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而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10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清償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對照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日(即附表二編號⒓)之經辦局編號及員工編號,與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員工編號、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亦徵上開無摺存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云云。惟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之金額,並非如102年8月5日借據記載每月清償5,000元,且開始清償日期亦不相符,又未能證明存入者為何人,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清償該借據之款項,尚難遽採。至如附表三編號12款項,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乙節,僅能證明該二筆交易有可能係由同一人前往郵局辦理,亦難以此即遽認該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云云,並聲請傳訊許錦生之大哥即許文憲為證,而證人許文憲雖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許錦生還差他70萬元」,然證人與許錦生係兄弟之親,本即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況證人僅能為前開乙詞之證稱,然就系爭借款之其他相關細節均不清楚,是亦難以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論許錦生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剩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許錦生有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 借據日期 借據內容 100年12月8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5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16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70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102年8月5日借據 本人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4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5,000元及約定存息913元。 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特立此據為憑          借款人:許錦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往前計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往前計算5年(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三:許錦生清償借款日期、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⒈ 102/10/15 6,200元 清償102年10、11月款項 ⒉ 102/12/11 3,100元 ⒊ 103/01/07 3,000元 ⒋ 103/02/13 3,000元 ⒌ 103/03/11 3,000元 ⒍ 103/04/11 3,000元 ⒎ 103/05/09 3,000元 ⒏ 103/06/10 3,000元 ⒐ 103/07/11 3,000元 ⒑ 103/08/15 3,000元 ⒒ 103/09/12 3,000元 ⒓ 103/10/08 3,000元 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 ⒔ 103/11/11 3,000元 ⒕ 103/12/10 3,000元 ⒖ 103/12/31 3,000元 清償104年1月款項 ⒗ 104/02/10 3,000元 ⒘ 104/03/04 3,000元 ⒙ 104/04/08 3,050元 ⒚ 104/05/06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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