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2-訴-70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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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安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凱琳 謝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下稱系爭店舖),並簽立「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為伊30%【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各35%(即各52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常事務執行由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為之。嗣伊代表系爭合夥於10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賈釗簽定系爭店舖之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205萬元,經兩造給付67萬5100元後,尚餘款項137萬4900元由伊單獨給付賈釗,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35%即48萬1215元(計算式:137萬4900元×0.35)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12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合夥承 擔責任,伊等所為出資各5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尚無另行給付超出金額之義務。況原告無權代系爭合夥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其擅自為之,應自行承擔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且縱認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原告得向伊等請求各分攤48萬1215元之款項,惟伊等因原告之逾權簽約行為致受有各48萬1215元之損害,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 系爭店舖,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為其30%(即16萬元),被告各35%(即52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316頁),且有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1至159頁、第2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事務執行)約定:「1.共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2)在公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3)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的孳息,並按照本協議有關規定處置;2.其他投資人有權檢查日常事務的執行情況,甲方有義務向乙方報告共同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甲方執行共同投資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共同投資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共同投資人承擔;4.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裝潢系爭店舖,應認仍在其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系爭合夥產生效力。 ㈡、次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其單獨給付137萬49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48萬1215元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夥事業雖已結束,但尚未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縱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款項給付予賈釗,惟此部分支出仍屬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應先由兩造對系爭合夥之總財產為清算,再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賸餘財產為分配,於其等就系爭合夥總財產為清算前,原告尚不得僅就系爭款項逕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1215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8萬1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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