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2-訴-882-20241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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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