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2-訴-894-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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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原 告 徐燕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紀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牆移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上、下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等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依據同一袋地通行及線管安設權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人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被告不得在該通行、設置管線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且應移除上開土地範圍內因繼承取得之矮牆。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㈡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臺南 市南區國華路1段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佐,則原告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應斟酌7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73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西側與略呈三角形之系爭土地相 鄰,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與73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部份有矮牆相隔,供作車道使用;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1層樓建物,現作為永合香餅舖,另有2層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之3層樓建物,現作為油漆工程行使用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⒉依前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73地號土地往西往西通 行系爭土地至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距離最近,且系爭土地除矮牆外,並無任何建物,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西側之系爭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牆移除,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