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2-訴-90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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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道英 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林瑄萱 康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黃裕仁、林 瑄萱(以上2人,以下合稱為黃裕仁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如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即濃度95%之酒精(下稱系爭酒精),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詎被告泓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 ;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嗣原告陸續交付價金共計6,187,650元之系爭酒精予被告泓如公司,惟被告泓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茲因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泓如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泓如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75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連帶給付原告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泓如公司、黃裕仁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康雅郁抗辯:伊任職於被告泓如公司期間,負責行政與 採購,僅係依照被告黃裕仁之指示向原告採購系爭酒精;伊不知被告泓如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如何隱瞞原告?又當初係原告之業務人員主動與被告泓如公司接洽,且被告泓如公司曾給付1筆價金,伊如係詐欺原告,被告泓如公司即不會將1筆價金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尚欠之價金 5,664,750元及遲延利部分,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系爭 酒精,價金共計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被告泓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泓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9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司既於前揭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且被告泓如公司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泓如公司自負有交付前述尚欠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50元,洵屬正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泓如公司請求,惟被告泓如公司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司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泓如公司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康雅郁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惟查,訴外人淨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淨新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曾將製造75 %酒精清潔液之工作交由被告泓如公司承攬,承攬報酬 共計5,527,200元;被告泓如公司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將製造完成之商品交付予淨新公 司,有採購單、訂購單、淨新公司提供予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酒精進貨清單等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 ,可知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尚有與淨新公司訂 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527,200元,且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交付製造完成之商品 予淨新公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 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其次,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6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用以證 明泓如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惟查,觀諸上開民事裁 定所載票據之提示日均為112年3月31日,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3月底,陷於財務危險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 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於財務危 險,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 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自 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裕 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 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 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 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 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泓如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後,雖未依約給付 價金。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一端,亦無從因被告泓 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即謂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原告前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 雅郁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認為原告之再議為有理由,惟偵查尚未完畢,命令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 ,認為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復於113 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 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乃於114年1月6日以114度度上 聲議字第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後因原告未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812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 第第67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00之1至第200之3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 287頁),益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無對於原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既屬無據,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對於原告即未負有上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足採,原告據以請求本院判決如如聲明第3項所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 給付5,664,75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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