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2-訴-990-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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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歐揚乾 訴訟代理人 歐慧芳 被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告 鄭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陳姞臻 被 告 梁娟菁(歐春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所載之附表一、二內容,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一、二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49 平方公尺) 歐揚乾 80分之8 2 梁娟菁 80分之8 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5分之1 4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5 鄭曉如 2分之1 附表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F(86.95平方公尺) 梁娟菁 單獨所有 編號H(678.49平方公尺) 鄭曉如 應有部分8分之5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2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1 編號I(85.05平方公尺) 歐揚乾 單獨所有 合計:850.4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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