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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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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