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2-醫-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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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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