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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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