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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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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