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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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