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2-重訴-142-202410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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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之由原 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地上建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惟被告前以原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拒絕配合用印,並要求承辦代書停止申報稅費程序,強迫停止系爭契約程序之進行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簽約款7,350萬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簡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對另案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有另案第一審判決書、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另案訴訟認定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為據】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已於113年7月22日判決確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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