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2-重訴-151-202410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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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37,000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請求,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函知謝澄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經謝澄哲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逾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就謝澄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謝澄哲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僅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 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人或另委任蘇立民及訴外人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28,00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蘇立民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伊。若被告2人否認與伊之間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因被告2人於日本國取得伊所有之系爭日幣,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自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伊提起本訴訟為一部請求日幣1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新臺幣23,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 ㈠黃照岡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委任之目的與另案不同,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互斥,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主張數筆日幣交付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部請求之餘地;伊為原告攜帶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得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惟108年6月21日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000元,一部分係抵償同年月20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所餘已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在同年7月28日交付予原告;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8,54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積欠伊之新臺幣6,600,000元,另於同年12月5日原告再匯款新臺幣186,266元,補足所欠餘款;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109年2月1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伊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伊前代墊購買柏金包等之費用1,244萬餘日幣,伊另於110年1月26日提存新臺幣2,616,194元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由伊經手之系爭日幣,一部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立民抗辯:伊固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 月16日自日本國攜帶日幣100,000,000元、日幣20,000,000元及日幣27,000,000元回國交予黃照岡,總金額為日幣147,00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日幣之數額,且伊所為係基於與黃照岡間情誼而為之,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伊與原告間無給付之事實存在,自無原告主張給付目的自始欠缺之不當得利關係,再者所攜帶入境之日幣均已交付黃照岡,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照岡經手原告所有系爭日幣乙情,黃照岡就此事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蘇立民亦經手上開款項,則為蘇立民否認,並稱僅經手黃照岡告知之日幣147,000,000元入境。再原告主張與黃照岡、蘇立民間分別成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與黃照岡、蘇立民是否分別成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經手之日幣數額為何?⒉黃照岡、蘇立民是否負返還之責?金額為何?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確有經手原告所有在日本國之系爭日幣,並於109年2月16日親自攜帶日幣7,600,000元現鈔;指示蘇立民於108年6月21日、108年10月26日、109年2月16日分別攜帶日幣100,000,000元現鈔、日幣20,000,000元現鈔、日幣27,000,000元現鈔;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00,000元現鈔入境我國。而攜帶上開數額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出海關及進入我國海關均需為行政上申報,日幣現鈔在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民、謝澄哲管領下之時間至少數小時,可知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民、謝澄哲係以權利義務主體為處理上開日幣現鈔,由日本國攜入我國之事宜,非單純將日幣現鈔移動少許距離、時間甚短,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並未建立新的管領事實不同,是黃照岡辯稱攜帶原告所有之上開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顯不可採。又黃照岡既辯稱上開款項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自日本國攜帶入境,而有其他目的(如避稅、投資等)等語,可知黃照岡取得上開日幣現鈔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原告要黃照岡將上開日幣現鈔攜帶進入本國,其目的僅為委任黃照岡上開事務之動機或後續之處置,不影響委任事務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照岡成立將上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攜回國內之委任關係,自屬為真。㈢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原告固主張與蘇立民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等語,已為蘇立民所否認。惟查蘇立民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黃照岡請其於日本銀行自訴外人張至平處取得日幣現鈔共計228,000,000元(即系爭日幣)等語,然其亦陳稱張至平為何要拿錢給黃照岡,其本人亦不清楚;有申報帶回臺灣的都給黃照岡,其他的則在日本直接交給黃照岡等語;謝澄哲則於調查中陳稱與蘇立民赴日,蘇立民至銀行帶了裝有大額日幣的行李箱出來,在日本國有向日本國海關申報,回臺灣後向我國海關申報,從桃園機場搭車至附近之飯店,將日幣都交給黃照岡等語,足認黃照岡並未將「為原告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此一委任事務委由蘇立民、謝澄哲代為處理,而是委任蘇立民、謝澄哲幫黃照岡向張至平取得日幣帶回交付予黃照岡,蘇立民主觀上既不知其為黃照岡處理之事務係黃照岡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前述複委任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蘇立民有直接請求權存在。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為原告處理「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委任事務而取得原告委由張至平交付之系爭日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照岡辯稱一部分抵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照岡既以前揭事實主張債務已消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黃照岡固以蘇立民於108年6月20日曾陪同將裝有新臺幣10,00 0,000元之旅行袋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嗣以108年6月21日委由蘇立民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000元現鈔中,抵償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餘日幣現鈔則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東方文華酒店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惟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並無法確定108年6月20日黃照岡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目的為何?究係黃照岡主張之借貸,抑或清償?或其他目的之給付?縱黃照岡確有借款予原告,該借款係以新臺幣為之,則原告亦以新臺幣償還,始符常情,以委由黃照岡攜帶入境之日幣現鈔清償,還需要確認匯率折算,有匯差之產生,再者原告既委任黃照岡以日幣現鈔攜帶入境,黃照岡依約定應交付日幣現鈔予原告,而黃照岡卻將所餘之日幣現鈔再折算成新臺幣交付予原告,顯與委任之內容不符,且有多此一舉之情。況謝澄哲之證述亦僅稱於東方文華酒店看到黃照岡、蘇立民拿一個裝錢的袋子,去哪裡其不知道,理論上應該是拿給夫人的,因為黃照岡有說過等語,並無法證明黃照岡確有交付新臺幣18,800,000元予原告。 ⒉黃照岡辯稱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日幣10,000 ,0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原告用以抵償108年9月20日之借款新臺幣6,600,000元,及受原告所託購買蘇富比畫作之代墊款,因仍不足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新臺幣186,266元等語,並以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蘇立民在108年7月底之後有去東方文華酒店,黃照岡交付給原告約新臺幣7、8,000,000元等語,已與黃照岡辯稱借款6,600,000元不同。又蘇立民固證稱有去蘇富比拿畫,並依黃照岡之指示將其中幾幅畫在東方文華酒店交給原告之助理等語,亦僅足證有幫黃照岡去拿畫交給原告助理,而不能證明黃照岡有代墊購畫款項及數額。 ⒊黃照岡又稱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 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等語。依黃照岡提出之錄音譯文係需交付100,000美元,惟此係黃照岡自述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黃照岡所辯為真。 ⒋黃照岡再辯稱109年2月16日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抵償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代墊購買柏金包12,400,000元,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110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清償原告新臺幣2,616,194元等語。黃照岡所提新臺幣2,780,000元之匯款證明,僅足證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而所提購買柏金包等之購買證明,可知係於日本國所購,以日幣計價,如確係代墊,可直接以經手之日幣抵償,何需再折為新臺幣計算抵償金額?而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稱「提存人(即黃照岡)因寄託關係終止,應返還受取權人(即原告)所寄託之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款項,...」,而黃照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豈會先於上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提存,是此一提存係清償黃照岡與原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本件之委任關係。 ⒌依上,黃照岡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其有抵償、依指示轉交或提 存清償之事實。㈤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立民固有經手日幣147,000,000元現鈔,惟係基於其與黃照岡之委任關係而管領,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自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黃照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日幣10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23,21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規,諭知由黃照岡負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