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2-重訴-233-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王威舜 被 告 王秋來 訴訟代理人 柯添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被告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56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56分之23)、000-00(王秋來權利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3分之2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10、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46)、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23)(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同條第5項並約定,如因相關作業遲延,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辦理點交;再於第12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然因申請相關文件時間耗費過久,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蔡志杰遂向原告提議: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方式,約定就系爭建物由被告補貼30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清理,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改於雙方同意簽立增補協議後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送○○○○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說明如原告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之代理人蔡志杰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竟又於112年6月20日寄送○○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除契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通知原告領回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1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被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為「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而非「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僅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僅係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除契約。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被告無權擅自解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同額之價款1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永、王秋來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之違約金。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王永、王秋來2人,需為兩人均同意系爭 增補協議才發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系爭增補協議僅經原告與被告王永簽名同意,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王秋來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則不能因王永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而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在被告未全部重新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前,應不生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取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則原告未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設施容許之證明),已然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可見雙方應以111年8月11日為最終完成點交之時間,惟原告於簽約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均置之不理,被告於催告原告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遲未履約,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催告期限7日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事後僅被告王永在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王永前於112年6月2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原告迄仍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系爭增補協議簽立起3個月內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秋來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亦無意願再與原告訂立任何增補協議,原告迄今未能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 ㈢被告僅委託蔡志杰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被告否認委託蔡志杰為代理人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進行磋商。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永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王耀輝,於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9至24頁),約定由原告以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第1期款1,191,000元於取得容許後5日內支付;第2期款118萬元於取得容許後2個月支付;第3期款944萬元由原告辦理貸款給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永簽名,其上「王永」的印 文確係王永的印章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亦係王耀輝所簽。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即被告)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方式約定:賣 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 ㈤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 許。 ㈥王永與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訂立系爭增補協議(見補字卷第29 頁),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 ㈦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鄭明宗,向被告 提出承買之要約,嗣王永、王秋來亦均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約,其中王秋來部分,係授權由王耀輝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由鄭明宗負責居間媒介,訴外人即地政士蔡志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㈨王秋來曾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 ㈩112年6月20日寄件人姓名為王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 至32頁)上「王永」之印文確為王永的印章印文。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 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秋來與原告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秋來是否同 意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秋來則爭執其並未授權王耀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係由王耀輝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王耀輝並於簽立王秋來姓名後書寫「代王耀輝」之文字,即表明係代理王秋來之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秋來與原告所訂立。縱如王秋來所言,其並未授權王耀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秋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情並無爭執,並表明如原告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其仍然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秋來已事後承認王耀輝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對王秋來發生效力,王秋來與原告間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復查,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王秋來並曾授 權證人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關系爭增補協議書訂立之過程,證人鄭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會有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因為容許證明一直沒有下來,最後協調案件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應該是莊永隆修改之後傳給蔡志杰,莊永隆於112年3月就開始與蔡志杰討論增補協議,系爭增補協議書是最後版本,莊永隆有看過、修改過,所以被告也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的部分,是代書拿系爭增補協議書給原告簽名的,王永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我同事處理的,至於為何王秋來沒有簽名,要問莊永隆,因為莊永隆說是王秋來之代理人,莊永隆表示地主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核與證人蔡志杰證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的初稿是我寫的,後來買賣雙方都有說要調整,莊永隆有提供一些他們的版本給我們參考,有給原告看過,有針對幾個項目作文字上微調,但簽名這份是最後一份;買方部分,我並不是傳一個版本給買方,有傳2、3次,最後由王永簽名之後,傳給我,我才傳給買方簽名,我拿系爭增補協議書給買方看時,上面就有王永的簽名,我收到王永簽名的就是掃描檔,我也是透過網路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印出、簽名後拍照傳給我,他們並不是當下都在現場一起簽下的,該掃描檔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傳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可知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得設施容許之許可,兩造透過仲介鄭明宗、地政士蔡志杰溝通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後續雙方如何履約之問題,惟最終僅王永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蔡志杰將王永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增補協書掃描檔傳給原告,原告印出後再簽名拍照傳給蔡志杰,足認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㈡原告與王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是否仍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 系爭增補協議雖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 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僅由原告(買方)與王永(賣方)簽名同意,王秋來(賣方)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增補協議既未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表示同意,自不生足以改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經兩造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同意取消云云,尚無可採,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 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等語,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除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此而溯及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 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法解除,被告並無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予原告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