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2-重訴-237-202502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莊梅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追加: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初僅由原告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原名 莊雪杏)、莊梅杏(下合稱原告莊尚諭4人)起訴,並主張:原告莊尚諭4人之父親莊建宗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各稱1365、1366、136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而莊建宗已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莊尚諭4人與莊明諭既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為上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莊明諭不同意與原告莊尚諭4人一同對被告起訴,有莊明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乃依原告莊尚諭4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莊明諭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莊明諭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新臺幣(下同)4,684,655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685,855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狀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37號卷【下稱營司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1至第222、295頁)。觀之追加上揭聲明狀之理由,亦係根據起訴時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同為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原聲明所據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來,是堪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從4,684,655元變更為4,685,85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二者均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莊建宗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謝皆得購買系爭 土地,惟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莊建宗於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5月18日,莊建宗出資並在136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同樣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借名登記購地事宜,原告曾於83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莊尚諭4人又於107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仍 由莊建宗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建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莊建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莊建宗死亡而消滅,原告作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全體。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乃相互獨立之契約,不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標的亦有差異,並不存在「新約覆蓋舊約」而應優先適用新約或是舊契約債務已經消滅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間既然無意消滅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務。 (三)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覆蓋 ,則應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僅2,300萬餘元,竟執意以偏離市價之3,500萬元至4,000萬元高價出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莊尚諭4人即得逕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出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鑑定價格之1/5即4,685,855元。另外,因原告莊明諭自陳:被告即代表我,所以我並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莊明諭。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②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685,855元,及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切結書記載「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被告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等語,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看似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問;又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建宗,則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疑問。 (二)再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並扣除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得否逕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依據究竟為系爭切結書抑或系爭贈與契約等問題,均有疑問。另外,系爭房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然「系爭贈與契約得覆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之依據為何,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至今均未出售,原告莊明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抑或出賣之主張,恐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違。 (三)此外,本院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金額過 低,難以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早於112年5月13日即委託幸福家不動產湖美店以4,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欲以偏離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確實有上述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各項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物」等約定,是否為民法所規定之條件,已有疑問,更難遽認本件原告「類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莊建宗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被告分別於83年12月7日及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並經公證在案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書暨107年度南院民公慶第01155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27至30頁)。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係坐落1366號土地上乙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3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另外,原告莊尚諭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向被告支付50萬元一事,亦有領款收據1份附卷可證(見營司調卷第31頁),是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莊建宗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①被告與莊建宗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系爭切結書所證明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關係為何?亦即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③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停止條件或類似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該條件或類似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三)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莊建宗為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向謝皆得給付102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5頁),可徵莊建宗當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另經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已約明:「切結書/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0‧一三九九公頃、同段一三六六號田0‧一四一九公頃、同段一三六七號田0‧一三八六公頃土地,係莊建宗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謝皆得……購買,並由莊建宗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經立有收據在案……,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立切結書人林秀芳之名下。立切結書人茲爰切結聲明上開三筆土地確係莊建宗所有並信託登記予立切結書人。嗣後上開三筆土地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立切結書人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上開三筆土地倘日後莊建宗請求返還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內容業與上揭所稱借名登記要件相合;且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原告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顯然有意使身為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能知悉此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建宗係為其他特定目的與被告成立該信託法律關係,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莊建宗與被告於77年10月間,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贈與契約已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 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即應通觀契約全文,在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之情形下,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解釋契約,並斟酌締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判斷,藉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始無違背論理法則;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已有明文,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係記載「贈與 人:林秀芳」及「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等語,並約明「緣第三人莊建宗即贈與人之公公將第一條所示的標的物登記於贈與人名下。基於完成公公的遺願,贈與人願將下列土地建物標示贈與於受贈人,特與受贈人達成協議,其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物)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1.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建物標示:同段31建號及未保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25之3號。/第二條(贈與分配比例)贈與人同意依下列之比例將贈與標的物贈與於受贈人。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各分得比例為1/5」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9頁)。是審酌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均含系爭土地,且②原告5人均為莊建宗之繼承人,雖然系爭贈與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原告莊明諭,惟被告為其配偶,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而我老婆就是代表我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對上開莊明諭之主張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莊明諭實際上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並由被告同時代理之,且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係為處理莊建宗與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兩造已有以系爭贈與契約取代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又兩造有意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使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1)經比較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之金錢,二者之差異不僅是「不動產所有權」與「金錢」債務之區別,後者更有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約定之系爭建物納入考量。(2)另觀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如第1條標示之不動產非依買賣方式移轉與他人時,贈與人同意給付受贈人每人現金700萬之方式替代贈與於受贈人等語(見營司調卷第29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是一條懲罰性之條款,被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被告就要給每個人700萬,當初就是信賴被告會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等語,及被告亦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是希望被告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以原告莊明諭亦到庭陳述:我們也希望出售後按約定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時,係有意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一併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爭議。(3)再者,兩造既有意一併透過出售分配之方式同時處理系爭房地之爭議,堪認當初兩造所重視者恐非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或使益,而係其在經濟市場上之價值,且兩造亦有意追求系爭房地在市場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藉由一併出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避免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而導致系爭房地之經濟市場價值遭受減損,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以致無法依據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系爭建物,而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之結果,是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若仍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須依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而系爭建物則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理,最終除造成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外,恐亦使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進而產生系爭房地價值大幅下降或系爭建物遭受拆屋還地爭訟之不利處境。易言之,若認為在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時,原告又得再憑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更已違背前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綜合斟酌上列各情,應認為兩造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消滅舊債務即上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縱使此意思表示未明文於系爭贈與契約,然此顯然係屬兩造當時漏未明文,而應由本院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進而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使上揭借名登關係消滅之民法第320條所稱之「另有意思表示」,是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際,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則系爭土地之爭議應全依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 5.因此,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另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類似於系 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前提事實視為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至於對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外,當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則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贈與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系爭 贈與契約第1條係約定:「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而該「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是指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仍為系爭贈與契約能夠有效運作並使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之前提事實,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於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發生時,本院自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3.再查,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之目前市價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3年7月15日哲宇估113字第0057號函檢附不動產報告書回復本院謂: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為21,087,86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該報告書摘要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建物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查被告於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完成後,卻仍執意以4,000萬元之價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19、296頁),易言之,其依然選擇以超過總價約1,657萬元即約於總價170%(計算式:40,000,00023,429,276≒1.7072)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以促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認有故意妨害前開前提事實之成就,並使原告莊尚諭4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是考量上情並衡酌本件之背景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不作為,已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六)因此,系爭房地既已被視為出售,本院自得參照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以推斷前開贈與標的之金錢數額,計算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之金額,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價所為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為21,087,861元,已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莊尚諭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17,572元(計算式:21,087,8615≒4,217,572),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莊尚諭4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莊尚諭4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莊尚諭4人另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217,5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