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2-重訴-252-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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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錫雄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4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元。 ㈥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 ㈦被告李錫雄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元。 ㈧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1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爲被告李靖亷、李 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以新臺幣5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爲被告李靖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915,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以新臺幣352,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425,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 新臺幣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13, 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按月以新臺幣5,7 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6,9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振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聰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391-3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靖亷、李佩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5-57、159-187、395-40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86、1546號全卷可參,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第313-31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康樂段6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即同段3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4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李錫雄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即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30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被告李錫雄、李靖亷因分就渠等公同共有、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而與原告各自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嗣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更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並仍繼續占有糸爭土地;另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或分割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謝喜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進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渠等依繼承、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231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2,852,89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2,872,21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  ⒊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給付原告13,977元。  ⒋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⒌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6,901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經過5年不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被告和原告有租約存在,有訂定契約,租約到104年就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了。被告有去原告三、四次,要繳交租金,但有百分之5的稅金要被告繳交,這部分不合理,之前交租金沒有這百分之5的稅金,原告就堅持要繳交,104年租約到期就沒有再書寫書面租約。之前租金有減半,但這次沒有減半,還要漲價,所以就沒有談成。雙方已無合約。租金應回到跟以前一樣,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被告有繳租到88年,原告仍請求82年的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於租約效力消滅者,性質上類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內部台帳卡資料内容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臺南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止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臺南市93年、96年、99年、102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曾與原告訂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沒有爭執,然執前詞以辯,則被告於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占有權源,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適法;而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李靖亷、李佩潔以公同共有或分割後單獨繼承之,並分別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亦屬合法。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此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足以中斷時效起算之事由乙節,並無舉證實之,是被告之時效抗辯,應認有理;又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基此,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求範圍;至107年8月15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前述各房屋,部分曾經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則無,酌之租金的金額有當事人之租約可循,自應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計之,不當得利則參考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該等房屋用途等情,酌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亦即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靖廉、李佩潔部分自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錫雄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21、23、29 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繼承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1 李謝喜美 (歿)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   392/10000 2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9/1000 3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0    47/10000 4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    33/10000 5 李錫雄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6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57/10000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占有人及 占有比例 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43,380元 3,181,597元 每月租金2,410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38,217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元 每月7,57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92/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9,077元 2,249,305元 每期租金16,643元×39期 租期屆滿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228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339元 每月13,339 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69/1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78年4月1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333元 416,572元 每月租金275元×26個月又20日 自8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09,2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9元 每月909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4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618元 267,757元 每月租金201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64,1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元 每月63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3/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2,895元 2,852,895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3%÷4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租期屆滿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91個月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 每月30,000 元 每月租金至少30,000元,故以30,000元為標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9,528元 2,872,219元 每月租金2,196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32,691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901元 每月6,901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5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附表三:法院准許之金額(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34,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88,6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71,770元 上開合計 495,09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7,57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237,0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332,0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302,351元 上開合計 871,46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13,339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6,14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22,62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20,595元 上開合計 59,36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909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1,3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5,88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4,464元 上開合計 43,68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38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01,68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2,45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08,723元 上開合計 352,86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5,72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22,6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71,81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31,128元 上開合計 425,5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901元 備註: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②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利率10%÷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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