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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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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