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2-重訴-268-202412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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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蕙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萬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9萬987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8.39㎡ 57,270元/㎡ 1000分之182 12,490,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