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2-重訴-281-202502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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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上之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 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土地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就該年占用期間,依附表一土地面積按各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萬8530 元、第2項以新臺幣103萬 076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就第1項以新臺幣4712 萬5591元、第2項以新臺幣309萬22 9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團體之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列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再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嗣經被告到庭陳述浩島伍嶽宮即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後,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南玉旨五嶽宮。查以: ⒈本件係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前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對 原告(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楊震東起訴,請求原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施明吉名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上訴追加並變更請求原告代表人楊震東、陳培澧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位於安平區中興街14巷5號民宅之「伍嶽宮」神壇(下稱【安平伍嶽宮】)信徒為建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安平伍嶽宮信徒組成之籌備建廟組織,被告為安平伍嶽宮信徒購地後,其部分信徒於民國78-83 年間至系爭土地請神設壇並欲以系爭土地籌備建廟之「浩島伍嶽宮」(其後以該宮領旨改名為「玉旨伍嶽宮」),兩者為不同主體,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所有權人蔡錫洲為安平伍嶽宮總首領(即類似代表人地位)非被告信徒或成員,亦未曾參加被告於85 年以後為在系爭土地建廟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而認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起訴及上訴無理由,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1 年7 月1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判決後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12.09.05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雙方起訴請求,本件係原告於前案 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信徒前為建廟購買登記於原告代表人名下之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論被告名稱如何變更,均係前案由施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之占用系爭土地並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名浩島伍嶽宮,並組成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現改名為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組織團體。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表明占用建物與地上物,嗣於審理中經地 政機關依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實際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後,依該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查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依調查證據結果為更詳細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財團法人伍嶽宮」(於99.01.07 改名更正 登記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於70.11.06購買後,依序借名登記在附表一之蔡錫洲等原告歷屆代表人名下(參見附表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 面、圍籬與設備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A之建物部分 被告於85年後,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新建附表二編號A 之磚造1 樓建物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81.07 起課房屋稅並於82.02.08逕行設 立房屋稅籍。 ⑵被告於83.09.19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組織 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宮廟新建發起人,並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捐款。 ⑶被告於83.11.05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 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由委員侯炳森出名開立被告銀行帳戶,再於83.12.12於萬泰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凱基銀行)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及「侯炳森」印鑑開立戶名侯炳森帳戶。 ⑷被告信徒林進祿於84.10.11以房屋管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係坐落安南區府安路4 段179 號旁系爭土地上之「浩島伍嶽宮」,而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編釘門牌為「179 號之1 」。 ⑸被告於85.03.09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名義召開「臺 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為宮名、申請新建宮廟(提案說明:因78年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厝已經老舊,擬重建宮廟)、授權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由蔡錫洲變更為王進成)。被告於前案審理(111.03.23)自認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本來為一間鐵厝,後來改建成現在的外觀,全部都有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的。 ⑹前案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係至83年間成立組織籌資建 廟並立帳使用,於85.03.09後將原告總首領蔡錫洲與信徒文進成前於原告乩童於71年過世後至系爭土地搭建原預安奉原告神明之鐵皮屋拆除,新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⒉附表二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水泥鋪面、西側圍籬鐵管、監 視器部分 ⑴編號B之建物係供被告放置雜物,與編號A之系爭被告宮廟建 物,均同屬未經原告同意興建。 ⑵編號C之水泥鋪面係被告供作停車場向停放車主收費,有被告 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懸掛在鐵皮屋上之出租告示牌照片可佐,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出租獲利。 ⑶西側圍籬鐵管、監視器,係被告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臨地及 監控停車場狀況,均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使用。 ㈢被告未經同意以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與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已受有之利益及自受請求後至返還時止所受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所指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申報之地價,就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11.01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及府安路四段185 巷交叉路口,前面臨鹽水溪,往西有北安橋可跨鹽水溪至中華路與中華北路二段,有北安路二段可往北通行,附近有海佃國小及海佃國中、奇美醫院、大橋國小及國中、南臺科技大學、大橋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收費以50元/4小時計算、面積至少可停放40部車輛(依Google衛星圖可辨識之搭建停車棚與停放車輛計算),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並參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09萬2294元(【計算式:①2317 地號:5,440 元×157.3㎡×8%×5 年=342,284元。②2318 地號:4,414 元×l,557.55㎡×8%×5年=2,750,010元。③合計:342,284元+2,750,010元=3,092,294元】)。 ⒊另就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 圍籬與設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被告仍獲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未到期之給付,雖為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對已獲有不當得利拒不給付,原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112.09.05 。原告起訴狀以起訴狀所載日期112.09.01 為繫屬日,惟本院係於112.09.05 收狀,爰依原告書狀內容真意,逕更正為起訴狀繫屬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拆除附表二 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給付自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9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12.10.26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稱其不知無權占用,並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以前的人搭建,其無權拆除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自54年間起立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民宅之「 安平五嶽宮」,原告信徒為建廟籌資,於70.11.06購買系爭土地,於70.12.14登記於原告總首領蔡錫洲名下並註明待原告為財團法人登記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乩童於71年往生神明無法降駕辦事,建廟事宜遂暫中斷,嗣至84年原告才再有乩童。於原乩童往生至再有乩童之該段期間,原告總首領蔡錫洲、信徒王進成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擬請原告民宅神像移至該鐵皮屋供俸,惟原告神像未遷座該處,王進成即另刻神像請神安奉在該鐵皮屋,嗣於84年原告神明降駕乩童指示於系爭土地安奉者為「浩島伍嶽宮」並非「安平伍嶽宮」,原告信徒始知為不同神明,其後雙方各自通知自己信徒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建廟委員會,被告更拆除系爭土地上原鐵皮屋重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而原告總首領蔡錫洲於84年後均在原告組織並未參與被告組織。嗣被告於108.06.15 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對舊委員不信任案、修改章程、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施明吉後,施明吉即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代表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或塗銷自蔡錫洲後之各次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原告代表人蔡錫洲名下並依序更名為原告歷任主任委員,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卷宗無誤。 ㈡依前案判決卷案資料及前案判決依兩造主張認定之事實,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依該事實: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 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前人所建云云,惟該辯詞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前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被告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基地租金之規定,請求依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按年結算應付額之給付方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其計算金額,亦無錯誤,而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給付自起訴後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就起訴前5年已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就訴訟繫屬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其聲明意旨,應另補充「就該年占用期間」以更明確給付範圍以避免執行疑義,爰由本院逕敘明補充)。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代表人變更 地號 登記異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7.30㎡ .111.01申報地價:5,44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57.55㎡ .111.01申報地價:4,414元/㎡ 70.12.14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所有權人:蔡錫洲 .登記日期:70.12.14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0.11.06 .其他登記事項: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90.01.08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其餘未變更) .其他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107.01.11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楊震東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本騰本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詳細權利狀態請參閱全部謄本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其餘同左 110.11.19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29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陳培澧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30號】 .其餘同左 112.08.15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3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蔡健次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4號】 .其餘同左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