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2-重訴-281-2025032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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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1萬78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0萬8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上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1,714.85平方公尺及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廢棄。是依上開說明,除第③項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21萬7885元【計算式:47,125,591元(第①項即附表一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092,294元(第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50,217,885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70萬8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面積 (m2) 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7.30 33,500 157.30×33,500=5,269,55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57.55 26,873 1,557.55×26,873=41,856,041 合計 47,125,591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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