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2-重訴-325-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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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郭 訪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汪秀惠 王家妍(原名王錦雀) 侯金鶯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蔡景棟(原名蔡岳廷) 蔡伯謙 馬志信 謝國堯 吳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4、被告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5、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9、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訪為佛聖寺的主持師父,被告汪秀惠自行至佛聖寺 擔任義工,協助準備早點、買菜等,藉以騙得寺內居士(含原告)之信任。被告汪秀惠於000年00月間聽聞原告與他人討論欲購買佛聖寺隔壁的土地(面積約7分6),被告汪秀惠遂主動向原告訛稱:願意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云云。因被告汪秀惠先前種種「虔誠」行為,令原告不疑有他,將購買土地一事委託被告汪秀惠處理。嗣被告汪秀惠告知原告,地主出售價格為一分地240萬元,被告汪秀惠並多次陪同原告至台南市新化郵局,由被告汪秀惠以附表所示時間、行為,使被告9人取得原告所有之2,340萬元,被告9人(本件被告除汪秀惠外,其餘下稱被告王家妍等8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並未請求編號1最後1筆10萬元),其中訴外人李維雨已返還150萬元。詎被告汪秀惠根本未幫原告處理土地買賣,甚至亦有其他同受被告汪秀惠詐騙的受害者至佛聖寺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根本是早已謀劃好要詐騙原告所有之金錢。原告與被告王家妍等8人互不認識,被告王家妍等8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知悉被告汪秀惠非以合法方式將原告所有之金錢移轉給其等,事後也堅持不返還給原告,還公然與被告汪秀惠一同討論,其中被告吳枬芬更表明如原告不與被告汪秀惠刑事和解,不可能歸還800萬元。被告王家妍等8人甚至委請被告汪秀惠之刑事辯護律師向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足證被告王家妍等8人與被告汪秀惠間確實有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意思或不確定故意。況以收受不法款項之行為來看,被告王家妍等8人至少也與被告汪秀惠有詐編行為之分擔,被告9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王家妍等8人不具備共同加害行為,從其等提供帳戶收受原告所有之金錢,事後也拒不歸還,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汪秀惠謊稱幫助原告處理土地買賣,操作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使自己取得580萬元,並使被告王家妍取得210萬元、被告侯金鶯取得100萬元、被告林倖米取得100萬元、被告蔡景棟取得100萬元、被告蔡伯謙取得100萬元、被告謝國堯取得100萬元、被告馬志信取得100萬元、被告吳枬芬取得800萬元,而上開財產均為被告汪秀惠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分別使其等9人取得,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被告等9人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有收到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匯款之800萬元,但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主動匯回,而是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協助,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善化農會接洽,才由農會匯回。原告當初係因為相信被告汪秀惠之謊言,誤以為被告汪秀惠幫佛聖寺找到地主、談好價格,要將買賣價款交付給地主,才會將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汪秀惠,至於匯款、開立票據,都是被告汪秀惠自行持原告之印章臨櫃辦理,原告當時因脊椎駝背嚴重變形無法站立,都只是坐在櫃台邊,至於匯款予何人、有開立票據、票據受款人是何人等,被告汪秀惠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盜蓋原告之印章、開立票據予其餘被告,而其餘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之關係,而自原告處取得票款,要非無理。被告汪秀惠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侯金鶯已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到交付被告汪秀惠80萬元予原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外,均不爭執。 又原告因宗教因素與被告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汪秀惠有投資房地產經驗,曾授權被告汪秀惠向寺廟鄰地洽購土地未果。嗣後,被告汪秀惠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表示如原告願借貸資金,伊願給付優於銀行存款之利息,原告遂同意借貸被告汪秀惠,並向被告汪秀惠表示待資金較寬裕時再返還即可,被告汪秀惠已支付總計8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借款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被告汪秀惠,被告汪秀惠亦全數交付各債權人,上開借款金流均未經過被告汪秀惠。被告汪秀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給付,其主張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二)被告王家妍等8人自始不認識原告,其等收受原告之款項 ,係因被告汪秀惠告知有向第三人(即原告)借款以返還對其等之欠款,故被告王家妍等8人收受原告之匯款及支票等,自與侵權行為無涉,而係構成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亦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王家妍等8人並未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基於票據無因性,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詐欺等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汪秀惠並未盜用原告之印章來開立系爭支票,縱係由被告汪秀惠蓋印,亦係經原告授權。被告汪秀惠已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常情不符,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倘被告汪秀惠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又存入現金支票內而為開票,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應係聲明之金額,因為是同一筆的金額進出。再者,郵局臨櫃人員面臨如此大額的提領,不可能不去詢問本人,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被告侯金鶯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其有問被告汪秀惠,伊說是給師父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枬芬已匯回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仍向其請求返還 即屬無理。除被告汪秀惠經檢察官起訴外,被告王家妍等8人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支票號碼W0000000之款項雖係存入被告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蔡景棟本身並未使用該郵局帳戶,而係借予其母即被告汪秀惠使用,被告蔡景棟並不知悉本件事實,原告既已向被告汪秀惠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又同時對被告蔡景棟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汪秀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自110 年11月24日開始,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由被告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郵局,領取原告以「佛聖寺郭訪」名義申辦並管領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取款過程中,被告汪秀惠為防原告起疑,佯裝好意,對原告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李維雨、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另被告汪秀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申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各背書轉讓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侯金鶯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因兌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汪秀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家妍等8人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暨所附之提款單、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伯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馬志信之母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存根聯、系爭支票6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85至87、107、119、121、129、133、141、14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59、61、63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91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31至146、215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由被告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新化郵局,並自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申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各背書轉讓被告侯金鶯等6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原告對此係屬知情,原告將600萬元借予被告汪秀惠還債云云,然被告汪秀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我向郭訪稱要購買佛聖寺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金鶯」、「(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上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購買事宜。(你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7、8頁);另被告雖又主張:被告汪秀惠曾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侯金鶯可作證云云,惟被告侯金鶯於本刑事訴訟案件一審審理時係證述:被告汪秀惠在110至112年間曾向其借錢,表示是要拿錢給師父,那天其拿錢給被告汪秀惠,並叫其一起拿去給佛聖寺師父,佛聖寺拜拜的地方好像在右邊,左邊好像是住的地方,被告汪秀惠跟師父進去談話,其沒有進去,其去拜拜沒有看見,所以不清楚被告汪秀惠將錢拿給誰,後來對其提起訴訟,其問被告汪秀惠發生什麼事,被告汪秀惠說當時是向其借錢給師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194頁),據之可知,被告侯金鶯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汪秀惠將錢交給何人,且其係經由被告汪秀惠告知交付款項之目的,被告侯金鶯上開證述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此外,被告汪秀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將上揭600萬元借貸予伊,是被告汪秀惠上揭辯詞,並不足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行為,自屬有憑。 (四)綜上,被告汪秀惠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190萬元,再考量原告已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到匯款80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吳枬芬既已返還匯款,原告就該部分業已無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關係請求被告汪秀惠賠償1,390萬元(計算式:2,190萬-800萬=1,390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家妍等8人知悉被告汪秀惠實施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參與對原告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王家妍等8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家妍等8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妍等8人應與被告汪秀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無理。 (五)又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汪秀惠係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21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王家妍、吳枬芬,並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各背書轉讓予被告侯金鶯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亦因兌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均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王家妍等8人亦自承:被告汪秀惠以外之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屬第三人即原告之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據上,自應認係由原告各給付21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王家妍、吳枬芬,且原告各與被告侯金鶯等6人間,均係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與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及被告侯金鶯等6人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是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各就取得之210萬元、800萬元及被告侯金鶯等6人就本件各取得之10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無原因,惟再酌以原告已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回匯款800萬元,是被告吳枬芬已返還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王家妍應返還210萬元,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難認有據。至被告蔡景棟雖辯稱:被告汪秀惠係將現金支票存入其借予被告汪秀惠使用之帳戶內,其未取得100萬元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65號處分書為據(見本院第卷101至113頁),然觀之該處分書內容,主要係以無法證明被告蔡景棟有參與詐欺之情事,而對被告蔡景棟為不起訴處分,另該處分書所稱被告汪秀惠借用被告蔡景棟帳戶乙節縱屬事實,然慮及當時被告蔡景棟年齡僅為3至10歲間,此已屬20幾年前之情事乙節,業難僅據此即認定現今被告汪秀惠仍有借用被告蔡景棟帳戶情形,是尚難僅據被告蔡景棟上揭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汪秀惠係因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不當得利關係,被告王家妍應返還原告210萬元,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則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上揭被告汪秀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與被告王家妍、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1,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汪秀惠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家妍應原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家妍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侯金鶯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倖米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景棟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伯謙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國堯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志信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逾上揭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六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訴訟雖為原告為一部勝、一部敗訴,然考量本件係起因於被告汪秀惠,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全部負擔為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1 於110年10月24日向原告佯稱: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該筆原告不請求) 在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3 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佛聖寺」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600萬元。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申請新化郵局開立下列6張金額各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現金支票6紙,嗣以原告之名義各背書轉讓予下列之被告後,由各該被背書人領取該票款: ⑴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馬志信 ⑹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謝國堯 5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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