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2-重訴-325-20241206-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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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馬志信 被上 訴 人 郭 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馬志信、林倖米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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