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2-重訴-325-20241216-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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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馬志信 相 對 人即 被上 訴 人 郭 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原審判決主文及結果,可知原審共同被 告汪秀惠與抗告人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判意旨,如汪秀惠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於其繳納範圍內,抗告人即免給付義務。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裁判費之欠缺,已因汪秀惠悉數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馬志信、林倖米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 3年11月11日對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同案債務人即汪秀惠等人於113年11月20日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當,其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