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2-重訴-326-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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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巫名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陳登乾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519.01平方公尺)予以分割,惟被告陳清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陳清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並補正正確之被告人別及具狀由陳清泰繼承人承受訴訟(按其繼承人人數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到院,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經原告於114年2月8日收受,然迄未補正。本院前既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補正上開資料,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陳清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並補正正確之被告人別及具狀由陳清泰繼承人承受訴訟(按其繼承人人數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到院,以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