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2-重訴-330-202410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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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郭榮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郭朝旺 郭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9.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8.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朝旺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132.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春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原告因繼承取得,且該部分土地須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5地號(下稱8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始得通行王行路224巷,由原告取得較為妥適;其餘部分土地則依被告意願,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分配由被告郭朝旺取得、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分配由被告郭春雄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兒時生活圈所提出(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中編號A部分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郭朝旺取得,編號C部分由郭春雄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30.50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北、西 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僅南邊與王行路224巷相鄰,其上有同巷25號、27號房屋,且西側與兩造共有之同段83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原告所有之8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街景照片、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30026703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45至51頁,本院卷第51至57、1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共有人數僅3人,以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三個區塊,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得與其所有8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通行至王行路224巷,不致於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至郭朝旺取得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郭春雄取得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位置大致相符,且未造成土地零星、破碎而難以整合利用之情,兩造復未爭執25號、27號房屋分別主要坐落在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物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榮俊 100分之57 2 郭朝旺 100分之22 3 郭春雄 100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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