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2-重訴-348-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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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文龍 鮑芳玉 被 告 王蕙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3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9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28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4,81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則係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陳毅帆之父親,陳毅帆依法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111年間約63歲,且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陳毅帆扶養者。原告甲○○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9.93年,以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其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原告甲○○預為一次請求,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6萬0,308元(已除以2子)。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為青壯之年,父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並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代替陳毅帆擔任起照顧孫子之責任。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的父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原證3)。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25元、喪葬費 用37萬1,700元、扶養費用191萬2,1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請求529萬4,8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左 手、左臂部多處燙傷,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橫膈膜、肝臟、腸繫膜及下腔靜脈遭刺破,並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大量出血等症狀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乙○○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5元(原證4)。 ⒉喪葬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乙○○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7萬1,700元(原證5)。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陳毅帆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於111年間約60歲,已有相當之年紀,且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陳毅帆扶養者。原告乙○○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67年,以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用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乙○○之子女除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原告乙○○預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91萬2,113元(已除以2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屬青壯之年,母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代替被害人照護孫子。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的母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創傷需要進行心理輔導(原證6)。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60,30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94,83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⒉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尊榮禮儀社單據,意見如下:⑴對於編號1「全部殯儀費用」未具體說明其花費細項為何,無從辨識其必要性或合理性。⑵對於編號5「打城法會」、編號6「水懺法會」,認為非必要之殯葬費用。⑶對於編號10「神主牌」,認價格過高、非必要。⑷對於編號2-4、7-9,不爭執。 ㈢、對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衡諸勞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故原告2人應於年滿65歲之後且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始開始計算扶養費。原告2人僅稱須受扶養,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甲○○、乙○○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故除訴外人陳毅瑋外,原告2人亦須相互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頂多僅須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⒉陳毅帆本身的工作能力除扶養自身及幼子外,已經捉襟見肘,如以原告2人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778元計算,考量陳毅帆自身與配偶即被告及幼子之生活費用外,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顯然超過陳毅帆生前每月所得,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陳毅帆有扶養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顯然過高。 ㈤、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與陳毅帆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等語,故堪認陳毅帆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酌減原告2人之賠償金。 ㈥、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6日5時許發生,被害人於同日8時許死 亡,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前,原告2人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即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求償規定。又原告2人有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從其等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 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兩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殺人致陳毅帆死亡,是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救護車車資明細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尊榮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重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項次1、5、6、10為價格過高或非必要云云,然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從而,本院審酌陳毅帆為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年39歲,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影卷第375頁),斟酌陳毅帆生前住所(前述東區大同路)、當地之習俗、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因其子陳毅帆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371,7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堪予准許。 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自不限於無謀生之能力。且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即陳毅帆過世時,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並無任何領得利息所得或薪資所得等之紀錄,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19、5、7頁),堪認原告2人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有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需65歲以後才能請求扶養云云,顯非有理。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於111年度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詳如前述,是原告2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即均無扶養對方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受對方扶養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2人除受兩個兒子扶養之外,尚須對彼此負扶養義務,故被告僅須各負擔1/3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查,陳毅帆(00年0月生)生前係於88年7月5日即開始就業 、加入勞保,至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4年1月1日為43,900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0月20日退保,至110年1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大臺南推拿與民俗調理服務職業工會,迄本件被害而退保);被告於104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8年6月5日始退保,並於110年8月17日以27,600元加保(早餐店),111年5月1日起以25,250元職保投保薪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陳毅帆及被告之勞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見禁止閱覽卷第35至44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們的兒子陳毅帆在生前當然有能力扶養我們,他是五專畢業之後,去當兵,當兵後讀書一年,考上南科大,南科大畢業之後就去電子業做工程師,換了很多間公司,但一直都有在工作,大約做了10年左右,才因為必須照顧小孩(即陳0明,被告警詢筆錄稱有發展遲緩疾病等語),才換工作去做按摩的工作,按摩業從事大約3 年半,他還年輕,也有工作,怎麼沒有扶養我們的能力?等節相符,陳毅帆之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平均消費支出,應有能力與其胞弟陳毅瑋共同扶養原告2人,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毅帆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 已如前述,於111年本件事發時分別為63歲、60歲,依卷附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欄、女性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平均餘命分別為19.12年、26.12年,原告2人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尚有1子即陳毅瑋,亦有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卷可憑,是於陳毅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陳毅帆外,尚有陳毅瑋,應平均負擔;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應認原告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37,288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12)×(14.00000000-00.00000000))÷2=1,537,288.3780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12,089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6.00000000+(225,0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1,912,088.5968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④、至被告辯稱: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酌減 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始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查,本案係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不治身亡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先是故意侵害陳毅帆之身體健康權,嗣提升為故意殺人之犯意及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無訛,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毅帆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害其身體權或生命權之情事,加之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右手起水泡是我潑灑熱水造成的。左手食指的破皮是我案發當時握刀造成的傷勢。(法官問:所以警察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並沒有任何一個傷勢是被害人陳毅帆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妳所為的?)是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筆錄),以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陳毅帆當時跑到陽台求救,妳作何反應?)…我被他的話激怒到,一邊哭當下就賞他兩巴掌,之後我跟他在那裡等救護車。」等語(同卷第155頁筆錄),從而,自難認陳毅帆就本件其喪失生命權之損害有何共同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⑤、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父母,因至親陳毅帆之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禁止閱覽卷第5至9頁);再原告2人目前無業,於111年度,原告甲○○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原告乙○○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被告所得總額為235,484元,名下有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19、5、7、25、26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陳毅帆正值青壯年紀,驟然離世,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罹患焦慮憂鬱症、需心理輔導諮商(見重附民卷第15、27頁),且陳毅帆死亡前承受身體上巨大痛苦,情狀詳如前述,遺留一幼子陳0明由原告2人共同監護(見禁止閱覽卷第7頁),均增添原告2人之精神苦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0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2人及陳0明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共180萬元、一次給付乙情(按:除以3人為每人6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2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7,288元(計算式:1,537,288元+20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814元(計算式:11,025元+371,700元+1,912,089元+200萬元-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37,28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694,81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