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事聲-19-202501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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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淵勳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 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220萬9,993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惟楊淵勳上開判決因有勝負,尚須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取回系爭保證書,爰以異議人名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原聲請狀誤載「聲請人自得『代位』向鈞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真意係欲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此聲請准許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詎原裁定未查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誤以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源自於法律扶助法所定法定義務,並非因對楊淵勳有債權存在,異議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淵勳行使權利並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楊淵勳前依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人 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洪銘隆部分: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10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101勞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賀義情部分: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楊淵勳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101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楊淵勳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確已終結。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人於原聲請狀中,雖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誤載其係「代位」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之真意,而以異議人為楊淵勳出具系爭保證書,並非基於對楊淵勳之債權,而係基於法定義務,異議人並無代位權,其主張代位楊淵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判決,並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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