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事聲-27-2024102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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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莊秀月 相 對 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8,44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5至81頁)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 人先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下稱系爭終局判決)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再於112年1月30日以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後亦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拆除範圍之爭議依法提出異議,目前尚待履勘,異議人實無逾期未行使權利之情事。又異議人已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惟就相對人占用土地所生之利息、不當得利等,因相對人阻礙杯葛,迄未拆除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確定上開損害之請求金額,是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保證金將導致異議人對相對人前揭利息、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代墊之鑑定費用、執行費用等鉅額債權無法取償,影響異議人權利甚鉅,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備1487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書,台南文元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曁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認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即112年1月10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乃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宗核閱無訛。㈡異議人固主張已持系爭終局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逾期不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主動依判決結果拆屋還地,異議人持續受有利息、不當得利金額之損失,以致無法確定請求金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用以擔保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易言之,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因而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異議人就此損害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本件異議人未曾主張因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進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司聲卷第43至65頁),異議人既未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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