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事聲-28-202411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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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王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假處分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9至121頁)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向相對人蘇琪羽即蘇慧玲(下稱蘇琪羽)及任大成催告限期行使權利,系爭催告函已寄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所載相對人蘇琪羽居所(下稱系爭A址),及相對人任大成戶籍地址(下稱系爭B址),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大樓管理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雖相對人任大成於112年12月4日入監服刑,然其家人會轉知系爭催告函內容給相對人任大成,應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同月25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任大成服刑之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及相對人蘇琪羽服刑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已屬合法催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關於居所,雖民法上並無定義性規定,惟解釋上係指無久住的意思而事實上居住的處所而言。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向相對人蘇琪羽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相對 人蘇琪羽之戶籍已於110年10月12日遷入臺中○○○○○○○○○,系爭催告函於113年5月24日寄至系爭A址,然依回執所示,系爭催告函並非相對人蘇琪羽本人親收,相對人蘇琪羽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是否受領系爭催告函均屬不明;又異議人向相對人任大成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系爭催告函雖於113年5月27日寄至系爭B址,惟相對人任大成已於112年12月4日入監服刑且於斯時尚未服刑完畢,系爭催告函自無可能由相對人親自收受,難認相對人確實已收到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期未行使權利,乃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A址為另案判決書所載相對人蘇琪羽之居所 ,系爭催告函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或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相對人蘇琪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係於112年8月29日所製作,系爭A址斯時僅為相對人蘇琪羽居所,而非住所,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蘇琪羽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且系爭A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亦非相對人蘇琪羽,有系爭A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自相對人蘇琪羽受另案判決時起至系爭催告函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該址時,時隔已約9個月之久,相對人蘇琪羽是否仍實際居住在系爭A址,自非無疑,若相對人蘇琪羽並非實際仍居住在該址,自無由該址同居人或大樓管理員代為受收即生合法通知效果之問題,原裁定以系爭催告函非相對人蘇琪羽本人簽收,相對人蘇琪羽實際居所不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任大成之家人會將系爭催告函內容通知服刑中之相對人任大成等語,惟應受送達人若係在服刑期間,送達即應向監所為之,無由送達他址後再由他人轉知,系爭催告函於113年5月23日向系爭B址送達,回執雖蓋有「任大成」之印文,然因相對人任大成當時尚在監所服刑,此送達自非合法甚明,原裁定認相對人任大成並非受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已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同月25日向雲林二監及臺中女監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已屬合法催告等語,惟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後所為二次催告縱屬合法,然亦無從改變原先催告未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進而致使原裁定由適法變為非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