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事聲-29-202411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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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劉思妤、江翊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雖僅江翊瑜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劉思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劉思妤必須合一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劉思妤,爰併列其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已預付新臺幣(下同) 43,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其已預付之43,699元可為抵銷,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其受相對人恐嚇、侮辱等之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相對人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異議人之反訴全部無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頁),堪認本案之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本案之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甚明,而本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9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並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其所預納之43,699元,乃係反訴訴訟費用,並經本案判決命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無從與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中抵銷或扣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