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事聲-30-202411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標的為113年4月執行業務所得,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對人有舉證責任,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正,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3年4月薪資,固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顯示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創思牙醫-Jude」,並無其他關於使用者身分之資訊記載,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猶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況異議人迄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請求本院向相對人調查以確認金額云云,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不符。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