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事聲-31-2024111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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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汪智揚 相 對 人 段整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揭不變期間,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詐騙,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無財產亦無存款,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算,案列該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相對人於法定期問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認定該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12,815元(包含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計算之到期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2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98元,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嗣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於該案終結後,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而異議人乃於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起訴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審據此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9,599元及其利息,合於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法律上 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主張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依據。又其主張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6款規定,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異議人主張得免予繳納訴訟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既無違誤,異議意旨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