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事聲-33-202412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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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之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之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遺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無法提出,但已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應足佐證異議人確實係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乏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中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應均為慶豐銀行持有或製作之文件,且該刊登公告中記載慶豐銀行讓與中華公司之債權標的「CS-005-N1812債務人林惠瑜(Z000○○○000)」,與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出具予祈福公司,與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予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債權標的「案件編號FCS-N-1812。借戶名稱(ID No.)林惠瑜(Z000000000)」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之債權讓與過程,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準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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